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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覃曦萍与赖秋俊、陈晓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曦萍,赖秋俊,陈晓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34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覃曦萍。委托代理人李富鑫,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华林,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赖秋俊。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晓秋。上诉人覃曦萍因与被上诉人陈晓秋、赖秋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覃曦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鑫、曾华林,被上诉人赖秋俊的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晓秋经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陈晓秋向覃曦萍出具《借款条》一份载明“……陈晓秋今向出借人覃曦萍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大写)人民币¥40000(小写):借款期限半月,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2年12月18日12点前还清借款,如果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清借款,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按每日百分之六(6%)收取违约使用期间的违约金……担保人(签字指模)赖秋俊……”。2014年2月27日,覃曦萍以二人未还款为由,诉至该院要求归还其借款40000元及违约金。庭审中,覃曦萍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赖秋俊不同意其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晓秋向覃曦萍借款40000元,有《借款条》为凭,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陈晓秋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故对于覃曦萍要求陈晓秋偿还借款4000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支付,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月利率过高,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对于覃曦萍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覃曦萍庭审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判令陈晓秋承担本案律师费,赖秋俊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该院认为,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覃曦萍在庭审中才要求增加诉讼请求,且赖秋俊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覃曦萍要求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赖秋俊的责任问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覃曦萍与赖秋俊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该院依法认定赖秋俊为连带责任保证。覃曦萍与陈晓秋、赖秋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8日,覃曦萍于2014年2月27日起诉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故对于覃曦萍要求赖秋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晓秋向覃曦萍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4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2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覃曦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覃曦萍已预交),由陈晓秋负担。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以过了保证期间为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赖秋俊对陈晓秋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的诉求,法律适用错误。因为在保证期间上诉人就一直向被上诉人主张其应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计算担保的诉讼时效为2年,而上诉人没有超过担保诉讼时效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一审法院已经收了律师费发票以及委托合同等证据,应当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内容为赖秋俊对陈晓秋的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并改判该二人承担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赖秋俊辩称:本案的事实是陈晓秋的确借有40000元,但出借人是钱隆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吴贵忠,不是覃曦萍,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阶段,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覃曦萍的手机短信记录,其中2013年10月17日的短信内容证明赖秋俊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赖秋俊质证后认为:对这些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发短信的人是赖秋俊,虽然手机号码可能是赖秋俊的,但不一定是赖秋俊发的,而且短信内容也看不出上诉人向赖秋俊要钱。在二审阶段,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赖秋俊则认为覃曦萍所持借条有涂改痕迹,缺乏真实有效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审据以认定案件事实不当。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异议的分析认定:覃曦萍的手机短信记录在时间起始点和内容上对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没有直接的证明作用,本院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赖秋俊对事实异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证,该事实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二、覃曦萍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增加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陈晓秋向覃曦萍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借款条为据,足以认定。陈晓秋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赖秋俊与覃曦萍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故覃曦萍可以要求陈晓秋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赖秋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主合同履行期届满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保证期间六个月开始计算,时至2013年6月18日,覃曦萍未能举证其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赖秋俊主张保证债权,保证期间一旦届满,保证人赖秋俊的保证责任免除,此时无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适用。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覃曦萍对赖秋俊的诉请并无不当。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1992年7月1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但是在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且第八十二条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虽然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与上述1992年若干意见的规定一致,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是2014年2月27日受理,应适用上述2002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未支持覃曦萍在庭审时增加的诉请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覃曦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陈晓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人覃曦萍已预交),由上诉人覃曦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文审 判 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卓柳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