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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申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西民与宁玉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西民,宁玉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申字第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西民,男,汉族,无业,住河南省襄城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玉军,男,汉族,无业,现租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再审申请人张西民因与被申请人宁玉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西民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宁玉军明知三轮车客货不能混装,还要其雇用的驾驶员拉张西民去买施工材料,宁玉军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张西民外购药2300元以及判决前2500多元药费未认定,未进行伤残鉴定,住院天数计算错误。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西民虽为农村户口,但从事的行业为装修行业,应参照河南省2014年交通事故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张西民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巨额手术费用,使病情更加严重,一审法院应先予执行而未执行。张西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系劳务关系,张西民是提供劳务一方,宁玉军为接受劳务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西民作为成年人乘坐装货的电动三轮车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宁玉军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根据本案情况,酌定宁玉军承担70%的责任,张西民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2300元外购药费认定问题,因张西民提供的票据未显示该药品名称和购药用途,其也没有提供医嘱证明购药是用于治疗该损伤,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2500多元药费没认定问题,该药费是在一审庭审后产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关于住院天数计算问题,原判决的认定有张西民入院证和出院证予以证明。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张西民属于农村户籍,其无证据证明应当按照建筑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审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应否先予执行问题,经审查,其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且该问题不属法定申请再审事由。综上,张西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西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徐冠军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