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XK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K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K,男,1996年5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小学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在家候审。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K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K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3月8日20时许,王XK在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搭载余某某从站街往清镇方向行驶,20时20分左右,在行驶至站街镇云站路莲花山路段时,由于观察不足,将路上行人吕某某撞倒,造成吕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1日,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XK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余某某和吕某某无责。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余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尸体检验、���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XK犯交通肇事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K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辩解自己也受伤,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费用,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0时许,王XK在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搭载余某某从站街往清镇方向行驶,20时20分左右,在行驶至站街镇云站路莲花山路段时,由于观察不足,将路上行人吕某某撞倒,造成吕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4月1日,经清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XK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余某某和吕某某无责。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K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28万元的赔偿协议,并得到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立案��定书、起诉意见书、调解书、户籍证明、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高MM、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XK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检测鉴定;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经庭审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K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K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酒后无证驾驶,本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行为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K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胜权人民陪审员 田仁贵人民陪审员 杨光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运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