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与关丽艳、关丽杰、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包乃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关丽艳,关丽杰,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包乃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0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傅连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群,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丽艳,女,1978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丽杰,女,1980年3月9日出生,满族。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车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廉梦楠,女,1987年5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包乃玉,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关丽艳、关丽杰、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原审被告包乃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刘春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丽艳、关丽杰原审诉称,2014年11月10日5时许,关丽艳、关丽杰的父亲关纪涛骑两轮摩托车行至四环路大辛村路口时与包乃玉驾驶的辽HK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M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关纪涛当场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后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证明谁闯红灯,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关纪涛生前与女儿关丽杰在沈阳市沈北新区生活。此事故给关丽艳、关丽杰造成巨大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460404元,丧葬费2315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8044.8元(每人每天134.08元,3人20天),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144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合计594043.8元。包乃玉原审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正常行驶,没有闯红灯,车也没有故障,发生该事故是由于对方的过错。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物流公司原审辩称,事故车辆辽HKX**、辽HMX**挂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主车50万、挂车5万),不计免赔。我公司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此事故中我公司车辆无违法情形,事故是死者无证驾驶及闯红灯导致的。虽无法认定事故责任,但死者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公司为车辆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诉讼费不予承担。另,我公司为死者垫付丧葬费23000元,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返还垫���款。保险公司原审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限额为50万,约定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经涉案司机陈述,事故发生时由于死者驾驶机动车闯红灯引发的事故,故认为死者应承担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关丽艳、关丽杰应有证据证明关丽艳、关丽杰是适格主体及死者父母、配偶均已死亡或不具备诉讼资格的证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人员误工费应包括在丧葬费用中,不同意重复支付。本案发生,死者存在重大过错,精神抚慰应折算事故责任,综合计算。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0日5时2分,包乃玉驾驶辽HK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HM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东向西行至沈阳四环路大辛村丁字路口时与关丽艳、关丽杰父亲关纪涛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关纪涛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包乃玉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行为,是造成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关纪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的行为,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案发时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当事人双方有违反交通信号通行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任何一方有违反信号灯通行的规定的行为,因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另查,关纪涛只育有关丽艳和关丽杰两个子女。关纪涛父母及妻子王淑环均在关纪涛去世之前已经去世。2013年9月起关纪涛居住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街道鑫欣社区,关纪涛于2010年春在铁岭圣达药械有限公司负责门卫工作。另查明,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肇事车辆辽HKX**、辽HMX**挂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分别是50万元、5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物流公司为关丽艳、关丽杰垫付2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公安机关未作出责任认定,但双方确系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关纪涛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因双方均属机动车,故应由事故双方承担同等民事责任。物流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赔偿关丽艳、关丽杰合理经济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关丽艳、关丽杰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460404元(按照2014年度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8元计算18年);2丧葬费23155元;3、处理丧事误工费2876.4元(按3��10天,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5.88元计算);4、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关于关丽艳、关丽杰要求的尸检费1440元,属丧葬费范畴,故不予支持。关于关丽艳、关丽杰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丽艳、关丽杰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丽艳、关丽杰死亡赔偿金80000元;三、被告��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关丽艳、关丽杰死亡赔偿金380404元、丧葬费2315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876.4元,共计406435.4元的50%,即203217.7元,扣除被告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垫付23000元,即180217.7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23000元;以上款项,被告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关丽艳、关丽杰负担775元,由被告营口宏阳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5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我方对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比例没有异议。但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者死亡赔偿金错误,关丽艳、关丽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仅凭关丽艳、关丽杰提供的房屋入住通知书不足以证明死者确切的开始在城镇居住的时间,而居住证明上也没有写明死者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此次事故中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的应增加免赔率10%。关丽艳、关丽杰没有提供处理丧葬事宜花费方面的证据,不能认定相关损失。要求改判在原判赔偿数额的基础上减去113933.2元。被上诉人关丽艳、关丽杰辩称:我方已经提供了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受害人居住在城市两年以上,一审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物流公司二审未答辩。原审被告包乃玉辩称:我是物流公司雇佣的司机,我当时是正常行驶,由于对方骑电���车对向行驶过程中闯红灯,才导致事故发生,我在事故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即使有责任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和物流公司承担。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保险公司是否因被保险车辆超载而免除10%的赔偿责任;2、对事故受害人关纪涛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3、原审判决认定的丧葬费数额是否正确。首先,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保险车辆超载的情况下,应当免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已就超载免赔10%的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和说明,故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本院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问题,不能简单的依据户籍登记确定,而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地等因素加以判断。本案中,关丽艳、关丽杰提供了受害人关纪涛生前户籍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实际居住地的收房通知、物业费收据、社区委员会及公安派出所的居住证明,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关纪涛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事实。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判定死亡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再次,关于丧葬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丧葬费并不以实际支出费用的证据为准,而应是按照法定标准计算得出。原审判决认定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悦代理审判员 刘小丹代理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星丹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