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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臧俊平与邓兵锋、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200号原告臧俊平,女,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委托代理人田华山,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沛,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邓兵锋,男,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宁远县。被告张华,女,身份证住址:广西合山市。原告臧俊平诉被告邓兵锋、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俊平的委托代理人田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兵锋、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俊平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于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但到期被告没有返还借款,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却一直拖着不还,现被告已失去联系,原告无法要回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违约金100天×30‰×100000=3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合计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邓兵锋、张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臧俊平主张其与被告邓兵锋系朋友关系,被告邓兵锋与被告张华系夫妻关系。臧俊平主张邓兵锋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7日向其借款100000元。为此,臧俊平提供了《借条》原件为证。《借条》载明邓兵锋向臧俊平借到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为5天,2014年11月12日还清借款;若违约则从应还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三计违约金;如引起诉讼,所有的诉讼费、律师费由邓兵锋负责。《借条》下方“借款人”处有邓兵锋签名捺印,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2015年1月21日,臧俊平以邓兵锋、张华逾期未还款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关于被告邓兵锋与被告张华的夫妻关系,原告臧俊平提供了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为证,结婚证复印件显示邓兵锋、张华双方于2003年9月2日登记结婚,下方有邓兵锋、张华签名捺印。本案审理过程中,我院委托广西合山市人民法院向张华送达诉讼材料,该院于2015年3月20日对张华的父亲张勇进行了询问,并形成一份问话笔录。张勇在问话笔录中确认张华是其女儿,邓兵锋是其女婿。此外,广西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东矿工作站于2015年3月20日向该院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兹有东矿辖区居民张华(女,身份证号:××)自2005年与其夫邓兵锋(男,身份证号:××)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庭审中,臧俊平确认尚未支付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臧俊平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结婚证以及广西合山市人民法院问话笔录、广西合山市矿区事务管理处东矿工作站《证明》、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邓兵锋、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臧俊平的主张进行抗辩、对原告臧俊平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臧俊平主张邓兵锋于2014年11月7日向其借款100000元未归还,并提供的《借条》原件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在邓兵锋、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兵锋以个人名义向臧俊平借款100000元,邓兵锋、张华未能举证证明臧俊平与邓兵锋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邓兵锋所欠臧俊平借款100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邓兵锋、张华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邓兵锋、张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还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臧俊平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邓兵锋、张华偿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臧俊平主张违约金30000元的问题。《借条》载明违约金从应还款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数额的千分之三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具有逾期还款罚息的性质,应受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因此,结合臧俊平的诉讼请求,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并以30000元为上限。关于臧俊平主张律师费10000元的问题,臧俊平未提供任何相关费用票据予以证实,臧俊平亦确认尚未支付任何律师代理费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兵锋、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臧俊平偿还2014年11月7日的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邓兵锋、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臧俊平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并以30000元为上限);三、驳回原告臧俊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原告臧俊平已预缴,由原告臧俊平负担221元,被告邓兵锋、张华负担2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小尘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人民陪审员  黄爱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