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戴桃英与砀山锦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桃英,砀山锦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261号原告:戴桃英,女,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泗县。委托代理人:欧阳镇根,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越,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砀山锦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法定代表人:许百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桃英与被告砀山锦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桃英的委托代理人欧阳镇根、被告锦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百当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宝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桃英诉称:锦敏公司在筹备设立阶段以及创办初期,因资金紧张,通过原法定代表人刘艳艳先后向戴桃英等人筹借款项共计人民币330000元,借款由刘艳艳个人账户转到锦敏公司负责人许百当个人账户,用于锦敏公司的各项费用开支。2012年3月1日锦敏公司向戴桃英及其他债权人出具了收据。后,其他债权人与戴桃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锦敏公司所拥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戴桃英。经戴桃英多次向锦敏公司催讨,锦敏公司都拒绝还款,锦敏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戴桃英的合法权益。为此,戴桃英诉讼来院,要求锦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6日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锦敏公司辩称:1、锦敏公司和戴桃英没有借款事实。2011年10月28日锦敏公司成立。在成立之初,锦敏公司没有实际接受刘艳艳转来的33万元资金,该款项也没有用于锦敏公司。至于戴桃英持有的借条系原法定代表人刘艳艳于2012年3月1日利用公司职权安排公司会计记账、由锦敏公司出具,该款项并没有当天的进账记录,刘艳艳利用公司职权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涉嫌违法,依法应认定无效。并且,戴桃英所持有的借据上的名字和戴桃英不相符,不能认定戴桃英与锦敏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2、戴桃英虽与其他债权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公司并不知情,该债权转让也没有通知锦敏公司,戴桃英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书面通知了锦敏���司。3、因戴桃英主张的债权发生于2012年3月1日,戴桃英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戴桃英的诉讼请求。戴桃英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日锦敏公司分别给郑小芬出具的暂借款40000元、给鲍军香出具的暂借款40000元、给戴桃英出具的暂借款250000元的收据(共计330000元)三份以及公司记账凭证一份。戴桃英提交该组证据用于证明:锦敏公司与郑小芬、鲍军香、戴桃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锦敏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该三份收据虽是锦敏公司出具,但是内容都不真实,锦敏公司没有收到该3笔款项,戴桃英也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相印证,锦敏公司不认可该笔债务;况且暂借款收据上‘戴桃英’的名字与戴桃英不相符。2、银行转账凭证11份,分别为2010年12月3日转账10000元、2011年1月7日转账20000元、2011年1月10日转账10000元、2011年3月19日转账10000元、2011年4月7日转账20000元、2011年4月25日转账10000元、2011年9月16日转账70000元、2011年10月18日转账70000元、2011年12月15日转账60000元、2012年1月4日转账30000元、2012年1月18日转账20000元,以上11张转账凭证均为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的客户回单联,转出户名均为刘艳艳,转出账户均为62×××82,转入户名均为许百当,转入账户分别为62×××76和62×××83。戴桃英提交该组证据用于证明:刘艳艳将3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分11次转给了许百当,锦敏公司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锦敏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非能够证实刘艳艳转给许百当的款项系戴桃英出借的,并且并不能证实该笔款项用于锦敏公司,并且所举证据均为2012年3月1日以前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3、2014年12月22日戴桃英分别与郑小芬、鲍军香签订的债��转让书两份。4、2015年3月20日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给锦敏公司邮寄的律师函及寄件凭证一份。戴桃英提交第3、4组证据用于证明:郑小芬、鲍军香分别将对锦敏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了戴桃英,并且已经以律师函的形式通知了锦敏公司;同时对上述借款进行了催要。锦敏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只通知了锦敏公司债权转让的事情,并没有通知锦敏公司债权转让人的名字,应依法确认无效;该债权协议书中称的案外两人是否与锦敏公司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确认;况且该组证据亦能证明戴桃英的催款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戴桃英与刘艳艳系母女关系。锦敏公司2011年10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刘艳艳。2012年11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百当,股东为刘艳艳、许百当。2012年3月1日,锦敏公司分别向郑小芬出具40000元的暂借款收据、向鲍军香出具40000元的暂借款收据、向戴桃英出具250000元的暂借款收据。2014年12月22日郑小芬、鲍军香分别与戴桃英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锦敏公司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了戴桃英。2015年3月20日戴桃英委托律师向锦敏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催要此三笔借款共计33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戴桃英主张刘艳艳通过银行转给许百当的款项330000元系戴桃英出借给锦敏公司的,以及该款项系锦敏公司借用用于其筹备设立和创办,但锦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百当否认,戴桃英对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存���。再之,刘艳艳从个人账户转给许百当的款项,现锦敏公司不予认可,戴桃英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戴桃英要求锦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戴桃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因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25元,由戴桃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