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思兰与周茂涛、郑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兰,周茂涛,郑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507号原告:李思兰,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守峰,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茂涛,城镇居民。被告:郑素丽,城镇居民。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兰的委托代理人姜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茂涛、郑素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思兰诉称,被告周茂涛、郑素丽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茂涛于2015年3月6日向我借款10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条1份。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尚欠借款9.5万元未付。现要求被告付清借款9.5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周茂涛、郑素丽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茂涛、郑素丽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茂涛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条1份,借款条载明“借款条今借李思兰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款人:周茂涛2015.3.6”,经原告索要被告尚欠借款9.5万元未付。2015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载明:“证明本人周茂涛于2015年3月6日借李思兰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于2015年4月30日已还5000元,下欠95000元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本人自愿将位于万和玫瑰园小区的房产,产权证号(600023086、600023087号)抵押给李思兰,作为剩余借款担保,本人承诺借款按月进行偿还,每月偿还2000元,于2016年7月还清,如到期还不清,该抵押房产优先用于偿还李思兰。承诺人:周茂涛2015年5月8日”,后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尽快付还借款9.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等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茂涛在与被告郑素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思兰借款9.5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周茂涛付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周茂涛在与被告郑素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思兰的借款,被告郑素丽没有证据证明约定为被告周茂涛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素丽负有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茂涛、郑素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思兰借款9.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7.50元、诉讼保全费970元,合计205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