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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王金亮、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亮,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曹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王金亮,居民。原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南大街3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王金亮与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金亮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金亮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金亮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原告王金亮负担。代理审判员  裴向忠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钰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