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初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0106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元庄村村民,现住延安市甘泉县崂山乡杨庄科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271987********。被告王某,男,汉族,1982年5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元庄村村民,现住该村,公民身份号码:6106021982********。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3日在宝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一男孩取名王某某。被告在家庭生活中经常殴打原告。被告多年来的暴力行为没有悔改,原告对被告没有任何希望,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家中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诉讼请求:1、判决双方离婚;2、判决孩子王某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王某辩称,为了不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离家出走四年属实,原告离家出走期间,孩子由被告父母抚养,挣回来的钱都给了原告,原告认为钱给老人或给别人花了。原告离婚的原因是与别人有不正当关系,如果离婚,征求孩子及原告的意见,不直接带孩子的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婚姻登记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农历2005年7月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7年12月3日在宝塔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3日育有一子,取名王某某,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经调解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离家出走后孩子随被告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儿子王某某随被告生活更为有利。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20000元存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儿子王某某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承担200元抚养费至儿子王某某满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斌代理审判员 黄延梅人民陪审员 李亚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