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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吴招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吴招荣,郑美菊,李德惜,吴素华,毛振情,杨春景,平阳县广福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54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负责人:张振响。委托代理人:黄上青。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招荣。被告:吴招荣。被告:郑美菊。被告:李德惜。被告:吴素华。被告:毛振情。被告:杨春景。被告:平阳县广福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国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吴招荣、郑美菊、李德惜、吴素华、毛振情、杨春景、平阳县广福纺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茜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吴招荣、郑美菊、李德惜、吴素华、毛振情、杨春景、平阳县广福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起诉称: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510万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吴招荣、郑美菊、李德惜、吴素华、毛振情、杨春景与原告签署合同编号为627168925020131111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吴招荣、郑美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萧振路的房屋,被告李德惜、吴素华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肖江镇永乐路XXX号房屋,被告毛振情、杨春景所有的坐落于肖江镇长宁路的房屋为原告与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质文件等(以下简称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401.13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管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平阳县广福纺织有限公司、吴招荣、李德惜分别签订编号为6271689992013111111号保证合同,编号为6271689992013111113、6271689992013111143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平阳县广福纺织有限公司、吴招荣、李德惜为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自2013年11月11日和2015年11月10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限额分别为人民币290万元、510万元和51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管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署编号为627168123020131111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年利率7.32%,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帐户之日起计算。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未按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算复利。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对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11月1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10万元,并通过授权将本笔借款划入借款人账户,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借款后,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利息正常还款至2014年11月20日,自2014年11月21日开始本金逾期,据银行系统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显示,截止2015年2月27日,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为5060323.49元。为此,原告诉诸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60323.49元及利息、复利、逾期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收罚息);2、判令对被告吴招荣、郑美菊所有的位于平阳县肖江镇萧振路房屋,被告李德惜、吴素华所有的位于平阳县肖江镇永乐路XXX号房屋,被告毛振情、杨春景所有的位于肖江镇长宁路房屋,在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由原告在最高额人民币401.1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平阳县广福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保证限额人民币290万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被告吴招荣对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保证限额人民币5060323.49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判令被告李德惜对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上述债务在保证限额人民币5060323.49元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和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6、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60323.49元及逾期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0.98%计收罚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金融机构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人口信息、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房地产抵押评估报告,证明被告吴招荣、郑美菊、李德惜、吴素华、毛振情、杨春景为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平阳县广福纺织有限公司、吴招荣、李德惜分别为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90万元、510万元、51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汇款转存凭证,证明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10万元的事实及原告发放贷款的事实;7.单位贷款账户资料、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证明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的事实;8.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用4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吴招荣、郑美菊、李德惜、吴素华、毛振情、杨春景、平阳县广福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平阳县顺利达鞋业有限公司、温新生、陈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7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备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的事实,但该费用并非必要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吴招荣、郑美菊、李德惜、吴素华、毛振情、杨春景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招荣、郑美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萧振路的房屋,被告李德惜、吴素华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XXX号的房屋,被告毛振情、杨春景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长宁路的房屋为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011300元整。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吴招荣、李德惜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71689992013111113号、62716899920131111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被告吴招荣、李德惜为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提供最高额抵押保证。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分别为510万元、51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最高额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2013年11月11日,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6271681230201311111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固定利率,年利率7.32%,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2013年11月11日,被告平阳县广福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平阳县广福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271681230201311111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住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1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自认期内利息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已还清,另于2014年11月10日归还本金14954.56元,于2014年11月11日归还本金20254.14元,于2015年2月11日归还本金4467.81元,剩余借款本金5060323.49元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与被告吴招荣、郑美菊、李德惜、吴素华、毛振情、杨春景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吴招荣、李德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平阳县广福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60323.49元事实清楚,应予偿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的,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故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应还清余欠的借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罚息。现原告主张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98‰从2014年11月21日起以未还本金5060323.49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吴招荣、郑美菊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萧振路的房屋,被告李德惜、吴素华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XXX号的房屋,被告毛振情、杨春景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长宁路的房屋为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限额为4011300元的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抵押担保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现原告要求对被告吴招荣、郑美菊、李德惜、吴素华、毛振情、杨春景的上述抵押物依法变价后在最高额40113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招荣、李德惜自愿为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分别提供最高限额为510万元、51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吴招荣、李德惜对上述借款分别在最高额5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阳县广福纺织有限公司自愿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平阳县广福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在最高额2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000元及保全费用5000元,因该费用不是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吴招荣、郑美菊、李德惜、吴素华、毛振情、杨春景、平阳县广福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支行借款本金5044537.16元及罚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以5044537.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若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吴招荣、郑美菊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萧振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平阳县房权证肖江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2005)字第4-237号],被告李德惜、吴素华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X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平阳县房权证肖江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平国用(1999)字第4-1934号],被告毛振情、杨春景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萧江镇长宁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平阳县房权证肖江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平阳国用(2002)字第4-140号]土地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最高额401.13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平阳县广福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在保证限额29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吴招荣对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在保证限额51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李德惜对被告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在保证限额510万元及利息(包括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22元,减半收取23611元,由浙江慕义包装有限公司、吴招荣、郑美菊、李德惜、吴素华、毛振情、杨春景、平阳县广福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47222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茜茜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唯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