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突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晓东与李广民、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孙晓东,男,1974年5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被告李广民,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贾国义,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被告李晓东,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原告孙晓东诉被告李广民、李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玉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东、被告李晓东及被告李广民委托代理人贾国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晓东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在我处借款共计人民币750,000.00元,其中2011年12月21日借款100,000.00元,以李广民房屋土地使用证做抵押,约定月利率1.5%;2012年1月4日借款500,000.00元,以150头牛做抵押,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4日,每两个月给付利息15,000.00元;2012年1月4日借款150,000.00元,以李广民房照做抵押,约定月利率1.5%,每两个月给付利息一次,为我出具了借据三枚。被告李广民给付了我从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的利息,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1、要求被告李广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2、要求被告李广民、李晓东偿还借款150,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李广民辩称: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750,000.00元属实,但2011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款100,000.00元及2012年1月4日出具的借款500,000.00元借据中借款人“李晓东”的签字是我书写的,2012年1月4日出具的借款150,000.00元借据中借款人“李晓东”的签字是李晓东自己书写。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无异议,但我已经从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向原告给付了利息共计113,200.00元,我同意偿还借款本息,但现在没有钱。被告李晓东辩称:2012年1月4日出具的借款150,000.00元借据中借款人“李晓东”的签字是我自己书写,其他两枚借据中“李晓东”的签字都是李广民书写的,我同意偿还借款150,000.00元及利息,但现在没有钱。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广民、李晓东因做生意所需在原告孙晓东处借款共计人民币750,000.00元,其中2011年12月21日借款100,000.00元,以李广民房屋土地使用证做抵押;2012年1月4日借款500,000.00元,以150头牛做抵押,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4日,每两个月给付利息15,000.00元;2012年1月4日借款150,000.00元,以李广民房照做抵押,约定每两个月给付利息一次,上述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为原告孙晓东出具了借据三枚。2011年12月21日出具的借款100,000.00元借据及2012年1月4日出具的借款500,000.00元借据中借款人“李晓东”的签字是被告李广民书写,2012年1月4日出具的欠款150,000.00元借据中借款人“李晓东”的签字是李晓东自己书写。被告李广民向原告孙晓东给付了从2012年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4日止的利息共计人民币113,200.00元。后被告李广民、李晓东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孙晓东多次向被告李广民、李晓东索款无果,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李广民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息。2、要求被告李广民、李晓东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三枚,被告李广民提交的收条五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且有效,被告李广民、李晓东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孙晓东要求被告李广民、李晓东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民偿还原告孙晓东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算给付利息。二、被告李广民、李晓东共同偿还原告孙晓东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从2012年1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上述一、二项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00元,减半收取5,650.00元,保全费1,020.00元,共计6,670.00元,由被告李广民负担6,105.00元,被告李晓东负担56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