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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5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英豪与北京世纪桑尼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英豪,北京世纪桑尼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5815号原告陈英豪,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世纪桑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20号北京石迎招待所403、404、405室。法定代表人王继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红艳。原告陈英豪与被告北京世纪桑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桑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英豪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世纪桑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英豪诉称:我于2014年2月28日与世纪桑尼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我从事装修工作,工作地点在昌平区小汤山工业园18号,工资为300元/日,我工作到2014年5月6日。工作期间,世纪桑尼公司拖欠我工资未付。为此,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我不服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世纪桑尼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5月工资20100元;2、世纪桑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世纪桑尼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陈英豪没有劳动关系,没有工资支付义务,我公司不同意陈英豪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英豪是装修工人,为世纪桑尼公司装修办公场所,世纪桑尼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陈英豪主张其与世纪桑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并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日300元,现要求世纪桑尼公司支付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的工资,离职原因为干完了活。陈英豪向法庭提交了《考勤表》和《装修地点照片》,考勤表为陈英豪手写记录的考勤情况。世纪桑尼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称公司的装修工程由汪兆虎承包,现已经与汪兆虎结清工程款。世纪桑尼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收据》、《收条》和《装修结算单》。《收据》显示:2014年12月4日收到北京世纪桑尼科技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壹拾壹万叁仟壹佰叁拾肆元整,收款人为汪兆虎。《收条》载明:今收到北京世纪桑尼科技有限公司装修款壹拾壹万叁仟壹佰叁拾肆元整,已结清全部装修款再无其他费用支付,发票未开,收款人为汪兆虎。证人张×、李×出庭作证,张×称其是中间人,将装修工程介绍给汪兆虎承包。李×主张其也为世纪桑尼公司装修,汪兆虎给其发了工资。陈英豪认可是汪兆虎叫陈英豪进行装修,秦真玉等人是陈英豪介绍去装修的。2015年1月22日,陈英豪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世纪桑尼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5月装修工资20100元。2015年3月11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85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英豪的申请请求。陈英豪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考勤表、照片、收据、收条、装修结算单、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85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陈英豪为世纪桑尼公司装修办公场所,其从事的工作并非世纪桑尼公司的业务范围,亦未有证据显示其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且定期领取劳动报酬,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特征,陈英豪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世纪桑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陈英豪要求世纪桑尼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5月工资20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英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陈英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高琳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吕兰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