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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菊英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和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英,李和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3261号(小额诉讼案件)原告刘菊英。委托代理人金世康,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和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曹明兴。委托代理人黄钊勋。原告刘菊英诉被告李和达、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882元、住院伙食费300元(20元/天×15天)、交通费100元,代理费1000元;2、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和达承担。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茅玲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菊英的委托代理人金世康、被告李和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1时45分许,被告李和达驾驶牌号沪CK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7队南北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村707号宅前十字路口处穿越横界时与沿某某镇某某村横界由西向东行驶的王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受伤。同年5月29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李和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某某伤残;酌情给予休息30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起事故中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物损赔偿限额200元。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赵支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3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交通费为1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李和达一致确认代理费为500元。事故车辆已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责任限额,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菊英医疗费人民币13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14282元;二、被告李和达赔偿原告刘菊英律师费人民币500元(该款被告李和达已当庭交付原告刘菊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李和达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李和达已当庭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茅玲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