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2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卢莉与聂秀彩、聂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莉,聂秀彩,聂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478号原告:卢莉,女。委托代理人:张晓梅,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聂秀彩,女。被告:聂鑫,男。原告卢莉与被告聂秀彩、聂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荣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莉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秀彩、聂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莉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聂秀彩、聂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聂秀彩与被告聂鑫系姐弟关系。2013年7月19日,被告聂秀彩向原告卢莉借现金20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原告与被告聂秀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被告聂秀彩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借款月利息为借款额度的2.6%;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连带保证人聂鑫。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付还。原告于2015年5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后能够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聂秀彩、聂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卢莉提供的借据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合法有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聂秀彩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未付还的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聂秀彩还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秀彩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聂鑫对被告聂秀彩的该笔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聂鑫应按照为该笔借款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借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聂鑫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鑫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秀彩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经折算,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秀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卢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聂鑫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聂秀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聂秀彩、聂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荣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