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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四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1

案件名称

董铭(2015)赵春田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赵春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四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田,男。委托代理人霍某某,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春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华区人民法院(2014)建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春田系黑B952**轿车所有人。2013年11月27日,赵春田与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保险责任最高赔偿限额195,800.00元;保险费2746.38元;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赵春田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机动车的损失,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当日,赵春田如约支付保险费,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交付保险合同。2014年3月12日22时许,王旭阳无证、酒后驾驶黑BN16**号小型汽车,沿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联营岗地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臧克利驾驶的BT1085号小型汽车相撞后,又与路口东侧护栏相撞,致使护栏与路口东侧等候信号放行的闫明驾驶的赵春田所有的黑B952**轿车相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交警队责任认定:臧克利、闫明不负事故责任,王旭阳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春田因修复保险车辆支付修理费、鉴定费、拖车费55,485.00元。2014年4月,赵春田向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申请理赔,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拒绝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赵春田与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自赵春田提出要求、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同意承保时成立并生效。赵春田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后,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便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保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赵春田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事实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95,800.00元,而赵春田保险车辆损失金额55,485.00元,属保险责任范围,且实际发生的维修项目、单价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赵春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抗辩理由既没有事实依据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赵春田修理费、鉴定费、拖车费55,485.00元。案件受理费1,187.00元,由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负担。判后,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实际侵权人为王旭阳,应当由王旭阳及承保王旭阳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交警队已经对本起事故的责任做出认定,王旭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赵春田的损失应当由王旭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赵春田提供的保险合同证明了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只对赵春田的责任进行赔偿,不对其他人的责任进行赔偿,赵春田提供的保险条款中二十六条明确说明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仅赔偿因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本案中驾驶人无责任,因此赵春田的损失应当由事故的责任方进行赔偿;三、赵春田的鉴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赵春田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依据赵春田提供的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并不是依据鉴定,该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提供的鉴定费不是正式票据,因此鉴定费用不属于赵春天的直接损失;四、赵春田的损失未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份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才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赵春田的损失应当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数额。因此请求二审依法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赵春田二审答辩称:一、王旭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应先向赵春田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后,享有向王旭阳的代位追偿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保险人的鉴定费虽不属于直接损失,但也属保险人应承担的义务范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春田与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保险合同自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承保时起成立,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负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容以及保险责任范围等相关保险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对赵春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对于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提出本案实际侵权人为王旭阳,应当由王旭阳及承保王旭阳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赵春田既已向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投保,则赵春田有权自行选择向中保财险齐市分公司要求理赔,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董 铭代理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