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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苏州宇泽纺织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创华纺织有限公司、王建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宇泽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创华纺织有限公司,王建华,王仙兰,仲水荣,王美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732号原告苏州宇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强武路258号。法定代表人罗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时丹,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创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坝里村3、7、10、11组。法定代表人王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建华。被告王仙兰。被告仲水荣。被告王美华。原告苏州宇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泽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创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华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后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告王建华、王仙兰、仲水荣、王美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通知王建华、王仙兰、仲水荣、王美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华公司、王建华、王仙兰、仲水荣、王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宇泽公司诉称:被告创华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30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吴江盛泽支行)申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金额分别为160万元、160万元、150万元,合同编号分别为:XSZ-2014-1230-0238、XSZ-2014-1230-0239、XSZ-2014-1230-0242。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与建行吴江盛泽支行签订编号为XSZ-2014-ZGBX-0230A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创华公司与建行吴江盛泽支行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中的350万元本金提供担保。后由于被告创华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于2015年2月9日代被告创华公向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另外,2013年12月6日,被告王建华、王仙兰、仲水荣、王美华与建行吴江盛泽支行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被告为被告创华公司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办理贷款和承兑商业汇票业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宇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原告为实现其合法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创华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3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9日起的利息28311元,共计3528311元(利息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计算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王建华、王仙兰、仲水荣、王美华对被告创华公司的上述的债务各在五分之一的保证份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创华公司、王建华、王仙兰、仲水荣、王美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宇泽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宇泽公司为创华公司(债务人)与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不超过350万元的本金余额,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5月28日,被告创华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SZ-2014-1230-0238《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某约定被告创华公司向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借款16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间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2014年5月29日,被告创华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SZ-2014-1230-0239《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某约定被告创华公司向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借款16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创华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XSZ-2014-1230-0242《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创华公司向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借款1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间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以上三份贷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清偿借款本息,借款人违反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担保权利。建行吴江盛泽支行按约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5月29日、2014年5月30日分别向被告创华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160万元、150万元,共计470万元。因被告创华公司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向建行吴江盛泽支行表示其已无力偿还贷款,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宇泽公司发出代偿通知,要求原告宇泽公司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金共计350万元。2015年2月9日,原告宇泽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创华公司代偿了上述三笔借款的部分本金合计350万元。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建行吴江盛泽支行作为债权人与被告王建华、王仙兰、仲水荣、王美华作为保证人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为创华公司(债务人)与建行吴江盛泽支行在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不超过1900万元的本金余额,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代偿通知、代偿证明、支付凭证、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宇泽公司与建行吴江盛泽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创华公司与建行吴江盛泽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被告王建华、王仙兰、仲水荣、王美华与建行吴江盛泽支行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缔约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宇泽公司作为被告创华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实际代偿了借款本金350万元后,依法已取得向被告创华公司追偿的权利。关于代偿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自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其计息利率和计息期间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创华公司的案涉借款发生于被告王建华、王仙兰、仲水荣、王美华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内,被告王建华、王仙兰、仲水荣、王美华与原告宇泽公司同时对被告创华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各方均未提供有关保证份额的内部约定,故原告宇泽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创华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原告与被告王建华、王仙兰、仲水荣、王美华平均分担。因此,被告王建华、王仙兰、仲水荣、王美华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是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创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宇泽纺织有限公司代偿款350万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代偿款3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王建华、王仙兰、仲水荣、王美华分别对上述债务中被告吴江市创华纺织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向原告苏州宇泽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13元,由被告吴江市创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尉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