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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淑花与沾益县沾益水泥厂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花,沾益县沾益水泥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初字第677号原告李淑花,女,汉族,1970年11月26日生,初中文化,沾益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兴宏,沾益县民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沾益县沾益水泥厂。法定代表人赵崇态,厂长。未到庭。原告李淑花诉被告沾益县沾益水泥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永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沾益县沾益水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花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水泥经销商。2013年1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交纳押金,每人20000元,期限一年。交纳押金后在一年之内由被告组织交纳押金的人员外出旅游,旅游费用由被告承担,期限届满后全额退还押金。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交纳了20000元的旅游押金,被告承诺如若不组织原告等人外出旅游,按交纳押金的人员每人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但直到协议到期,被告未组织原告等人外出旅游,也未退还押金。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委托代理人亦作如上代理意见。被告沾益县沾益水泥厂未作答辩。原告李淑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李淑花的身份情况。2、旅游押金协议1份,欲证明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原告(乙方)自愿交纳20000元押金给甲方(被告),期限一年。2014年1月7日,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20000元。在此项活动中,甲方带乙方到大连、旅顺、青岛、蓬莱、威海旅游一次,每位户主的旅游费用由甲方负责。3、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交纳押金20000元。4、证人田平华的证言,欲证明被告因资金短缺,便要求相关经销商每人向其交纳20000元的旅游押金,期限一年,到期后全额退款。在此期间,由被告组织交纳押金的人员外出旅游,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但到期后未组织外出旅游,也未退款。2014年1月,水泥厂停产,厂长赵崇态亦联系不上。2014年9月24日,证人田平华与原告等人找到赵崇态,其同意退还押金并承诺对每位交纳押金的人员因未能外出旅游补偿5000元。上述身份证复印件、旅游押金协议、收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要求,能证明欲证事实,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证人田平华的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系孤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淑花系被告沾益县沾益水泥厂的水泥经销商。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李淑花在被告处先交纳旅游押金,每人20000元,期限一年。交纳押金后在一年之内由被告组织交纳押金的人员外出旅游,旅游费用由被告承担,期限届满后全额退还押金。双方签订协议后,原告交纳了20000元的押金,取得外出旅游的名额。协议到期后,被告未组织原告李淑花等人外出旅游,也未退还押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旅游押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2013年1月7日,原告李淑花履行了交纳押金的义务,被告沾益县沾益水泥厂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其不能组织原告李淑花等人外出旅游时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李淑花交纳的押金,故原告李淑花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沾益县沾益水泥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淑花旅游押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淑华要求被告沾益县沾益水泥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沾益县沾益水泥厂承担。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贺永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