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罗某某,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被告赖某某,男,1964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平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以经过慎重考虑,愿意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伟兵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新乾附相关法律条文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