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与韩启生、沈少国、秦志凤、梁士雨、邵永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韩启生,沈少国,秦志凤,梁士雨,邵永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商初字第2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刘清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邱龙军该行客户经理部经理。被告韩启生,男,1968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明水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沈少国,男,1969年0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明水县,身份证号码×××。被告秦志凤,男,1969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明水县,身份证号码×××。被告梁士雨,男,1983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明水县,身份证号码×××。被告邵永常,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明水县,身份证号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以下简称明水县农业银行)与被告韩启生、沈少国、秦志凤、梁士雨、邵永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启生、沈少国、秦志凤、梁士雨、邵永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邵永常在原告明水县农业银行贷款45000.00元用于种植,贷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并由被告沈少国、秦志凤、梁士雨、邵永常担保,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未履行其还款义务至今欠原告明水县农业银行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启生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8019.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沈少国、秦志凤、梁士雨、邵永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据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被告身份证明证据三、记账凭证被告韩启生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沈少国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秦志凤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梁士雨未出庭,未做答辩。被告邵永常未出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由被告沈少国、秦志凤、梁士雨、邵永常担保,被告韩启生在原告明水县农业银行贷款45000.00元用于种植,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韩启生、沈少国、秦志凤、梁士雨、邵永常均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和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当时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韩启生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启生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8019.1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沈少国、秦志凤、梁士雨、邵永常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证据体系,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韩启生应当如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沈少国、秦志凤、梁士雨、邵永常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启生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水县支行借款45000.00元、利息8019.1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6日),合计53019.1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沈少国、秦志凤、梁士雨、邵永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25.00元、公告费650.00元均由被告韩启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春光审 判 员 郑艳艳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