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胡生兴与方曙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生兴,方曙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乾商初字第57号原告胡生兴。被告方曙康。原告胡生兴与被告方曙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超独任审判,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方曙康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生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曙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自2012年6月25日起,被告方曙康多次向原告购买杉木,至2013年9月28日止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该款项于2013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拖欠,则利息按进货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4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7000元(自2012年7月16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为: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1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294.6元(自2013年9月28日按月息1.7%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前述标准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人民币11400元以及归还期限、利息约定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方曙康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其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该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下:被告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木材款11400元,该款于2013年10月10日前付清,如拖欠,则利息自进货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后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400元未予支付,系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立即付款并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曙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曙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生兴货款人民币114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294.6元(自2013年9月28日按月息1.7%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前述标准另行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468元,由被告方曙康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超人民陪审员 毛媛媛人民陪审员 陈梅琴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志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