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涪法民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小明、陈文学与重庆华萃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明,陈文学,重庆华萃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241号原告陈小明,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文学,女,199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华萃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建陶一路86号,组织机构代码06566988-0。法定代表人张治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男,196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华萃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锦大道611号B幢23-3,组织机构代码76593949-0。法定代表人张治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林川,重庆市涪陵区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小明、陈文学与被告重庆华萃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萃租赁公司)、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渝建设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明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段文、韩泺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明、陈文学,被告华萃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被告金渝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明、陈文学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华萃租赁公司以被告金渝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了龙桥双胞胎饲料厂场平工程。同月22日���被告金渝建设工程公司的班组长张治均以每月租金45000元的价格租用我临工牌挖掘机一台在该场平工程中使用,到2014年1月9日止,共租用2个月零19天。2014年2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金渝建设工程公司应支付租金118500元。同日,被告金渝建设工程公司支付租金59500元,尚欠租金59000元,张治均以被告华萃租赁公司的名义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支付拖欠的租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租金59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华萃租赁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虽然租金欠条是以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但张治均向被告金渝建设工程公司承包龙桥双胞胎饲料厂场平工程行为和向原告租用挖掘机行为均系张治均的个人行为,非公司行为,拖欠原告的租金应由张治均承担,我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金渝建设工程公司辩称,2013年,我司虽然承建了龙桥双胞胎饲料厂场平工程,但并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华萃租赁公司承建,同时,我司已超额支付张治均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金渝建设工程公司承建了龙桥工业园区双胞胎场平及边坡支护工程。同月22日,被告金渝建设工程公司的班组长张治均以每月租金45000元租用原告临工牌挖掘机一台。到2014年1月9日止,原告出租的挖掘机在被告金渝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场平工程中使用共2个月零19天。2014年2月29日,原告与张治均结算,应支付原告租金118500元。同日,被告金渝建设工程公司督促张治均支付原告租金59500元,尚欠租金59000元,张治均以被告华萃租赁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明(陈文学)临工300挖机在龙桥双胞胎饲料厂场平工程租金59000元(伍万玖仟元整)。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欠款人重庆华萃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2月29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租金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4)12号函、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复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张治均所形成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和被告华萃租赁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租金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关系结束后,被告华萃租赁公司(张治均)未按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原告租金,构成���约,应承担按其结算的金额给付原告租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金渝建设工程公司与张治均系内部承包关系,被告金渝建设工程公司在其未支付张治均工程款范围内对张治均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萃租赁公司以张治均向被告金渝建设工程公司承包龙桥工业园区双胞胎场平及边坡支护工程的行为和向原告租用挖掘机的行为系张治均的个人行为抗辩该租金应由张治均承担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渝建设工程公司以其承建工程未转包被告华萃租赁公司为由抗辩不应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因张治均租用的挖掘机实际用于被告金渝建设工程公司承建的场平工程,在其未支付张治均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金渝建设工程公司以超额支��张治均工程款为由抗辩不承担本案的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金渝建设工程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也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华萃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小明、陈文学租金59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重庆金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支付张治均龙桥工业园区双胞胎场平及边坡支护工程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合计1945元,由被告重庆华萃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瞿明胜人民陪审员  段 文人民陪审员  韩泺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亚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