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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执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中执字第168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铭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万海,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广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象州镇。法定代表人廖志和,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216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广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广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广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广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广西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座落于象州县17套房屋。以上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林秀耀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张映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