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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魏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魏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王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刚,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吕延军、冯建国,沭阳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魏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军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两子,后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4年2月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婚生男孩王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给付抚养费。后因王某乙不愿随被告生活,且被告也不再继续抚养,2015年2月起王某乙被原告带走到外地读书,随原告一起生活。现要求判决婚生男孩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王某乙不愿意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也不愿意继续抚养王某乙不是事实,王某乙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已经建立稳固的母子感情,且王某乙已在沭阳县城内读小学,不宜改变生活和学习环境。另被告有稳定的工作单位及稳定收入来源,被告有能力抚养王某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7日经沭阳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男孩王某乙随魏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无故阻挠原告对王某乙的探视,被告无稳定的收入来源,且调解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过高,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2014)沭韩民初字第0125号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协议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称被告无故阻挠原告对王某乙的探视,且称被告无稳定生活来源,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上述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婚生男孩王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以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宋军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