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远新与郑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远新,郑绍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陈远新,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郑绍华,男,198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陈远新诉被告郑绍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治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远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远新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告想换车,便将正常使用的吉利车放在网上出售,不到半小时,被告来电说要看车验车,经过谈话后,看车地方约在梁金山新村小区门口。后来双方经过协商达成转让车辆的协议,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甲方)将自己所有的吉利豪情HQ6360E1(车牌号码:粤JBA5**、发动机型号:JL3760QE。车架号码:LB3FA63J82H023339,发动机号:JL3760E*HE211680*)转让给被告(乙方)。在签订协议的当日,被告告知年审后过户,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以及车辆行驶证,车辆钥匙,防盗遥控器,保险资料。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拒接电话、未能接通关机等情况下,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的履行工作就一直停滞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时候,车辆处于正常合理使用状态。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很长的时间内被告都不积极履行合同,考虑到被告很可能已经将涉案车辆通过非法的途径卖给他,在这中情况下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违章责任仍由原告承担责任的话,对原告就是非常不公平。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粤JBA5**的吉利豪情HQ6360E1型小汽车过户在被告名下;2、判决粤JBA5**的吉利豪情HQ6360E1型小汽车自2012年1月17日后的车辆的所有费用(车船使用税720元、年票1800元)由被告负责。3、判决粤JBA5**的吉利豪情HQ6360E1型小汽车自2012年1月17日后的车辆违章责任(违章罚款1300元)由被告负责。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远新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汽车转让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就涉案车辆买卖达成协议。被告郑绍华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郑绍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7日签订《汽车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由将登记原告名下的粤JBA5**吉利豪情HQ6360E1型小汽车转让给被告。车辆价款为3800元。过户费用由被告负责,并约定从2012年1月17日零时之前一切责任由原告陈远新负责。2012年1月17日以后一切交通责任由被告郑绍华负责。在签订协议的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以及车辆行驶证,车辆钥匙,防盗遥控器,保险资料。并双方口头约定待涉案车辆年审后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已将车辆价款3800元支付给原告。另查明涉案车辆粤JBA5**吉利豪情HQ6360E1型小汽车第一次发证日期为2003年1月3日。涉案车辆于2012年1月17日至本案起诉之日产生的车辆费用(含车船使用税、年票)合计1800元。涉案车辆于2013年5月26日、2013年6月19日、2013年7月11日及2013年7月23日共有机动车道路违法处理记录7条,罚款金额合计为13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转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从原、被告订立合同的意愿及双方的交易行为来看,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是转让汽车所有权的意思。原告将登记其名下的粤JBA5**吉利豪情HQ6360E1型小汽车及车辆行驶证、车辆钥匙、防盗遥控器、保险资料交付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粤JBA5**吉利豪情HQ6360E1型小汽车的物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粤JBA5**吉利豪情HQ6360E1型小汽车归被告郑绍华所有,由其实际占有使用,受其支配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衣服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涉案《汽车转让合同》约定“过户费用由乙方(郑绍华)负责”,应视为双方对涉案车辆的买卖约定要办理机动车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涉案车辆已于自2012年1月17日起交易,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将涉案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粤JBA5**的吉利豪情HQ6360E1型小汽车过户到被告名下予以支持。另关于涉案车辆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受理之日止产生的费用(车船使用税720元、年票1800元)和的车辆违章责任(违章罚款1300元)的问题。如上所述,涉案车辆已于2012年1月17日起归被告郑绍华所有,由其实际占有使用,受其支配和管理,另《汽车转让合同》双方约定“2012年1月17以后一切交通责任由郑绍华负责”。故本院认为被告郑绍华应承担粤JBA5**的吉利豪情HQ6360E1型小汽车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本案受理之日止产生的费用(车船使用税720元、年票1800元)和的车辆违章责任(违章罚款1300元)。被告郑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郑绍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绍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陈远新将粤JBA5**号吉利豪情HQ6360E1型小汽车过户到被告郑绍华名下;二、粤JBA5**号吉利豪情HQ6360E1型小汽车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本案受理之日止产生的费用(车船使用税720元、年票1800元)和的车辆违章责任(违章罚款1300元)由被告郑绍华承担。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陈远新已交纳),由被告郑绍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治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丽娜郭雪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