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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李珍珍与温州交运集团城东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珍珍,温州交运集团城东公交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龚起云,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吕浩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92号原告:李珍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项爱雪。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东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志晗,温州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责人:徐亦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战芒。被告:龚起云。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斯春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益洋。被告:吕浩明。原告李珍珍与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东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城东公司)、龚起云、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财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应原告申请,追加吕浩明为共同被告;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审判员丁虹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珍珍的委托代理人项爱雪、被告交运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晗、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战芒到庭;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龚起云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史带财险公司、被告吕浩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中午,刑志民(系被告交运城东公司的职工)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48路城市公交车),从鹿城区双屿客运中心驶往龙湾区天河街道大禅寺公交汽车站。11时21分许,车辆沿瓯海大道高架桥南侧主道自西向东行至瑶溪街道路段时,未及时发现前方被告龚起云驾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所载货物掉落在地,后在道路中间车道内临时停车的情况,以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及,追尾碰撞前车尾部,造成刑志民及公交车内李珍珍等28名乘车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刑志民及龚起云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刑志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龚起云应承担事故的交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湾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后转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过伸伤伴不全瘫、脊椎骨折(L4横突)、颈椎椎间盘突出(C4/5、C5/6),在院住了49天,原告垫付医药费2282.7元,但还需后续治疗,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合理发生费用后原告另行主张。经与被告就此次交通事故调解未果,特诉请依法判令:1、被告交运城东公司、龚起云、吕浩明共同赔偿原告李珍珍医药费228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天=1470元、误工费8个月×(44513元/年÷12)=29680元、护理费90天×130元/天=11700元、营养费2个月×1200元/月=2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49372.7元。2、被告史带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珍珍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龚起云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交运城东公司、史带财险公司、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住院病历以及门诊病历2份,证明原告颈椎过伸伤伴不全瘫、脊椎骨折(L4横突)、颈椎椎间盘突出(C4/5、C5/6),在医院住了49天。5.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垫付医药费2282.7元。6.温公交叁认字【2014】B-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刑志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龚起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及原告不负责任。7.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2014年12月9日出具的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74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误工期评定为从受伤之日(2014年4月9日)起至鉴定前1日(2014年12月8日)止、护理期限评定为3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840元。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1000元。10.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浙C×××××在史带财险公司投保以及鄂J×××××车辆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11.工商部门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从事服装零售工作,受伤后才没有进行工商年审。被告交运城东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该认定书适用法律有问题,在判决时不适用该份认定书,应该重新分配事故责任。涉案的地点在瓯海大道主道,属于城市快速路,应该适用《实施条例》第85条及第82条的规定。高速公路禁止车辆在车道内临时停车,而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被告龚起云驾驶的车辆在车辆没有发生故障无法移动的情况下,随意在行驶车道内停车,导致我公司车辆停车不及,造成该次交通事故。因此我方认为被告龚起云要负主要责任。而事故认定书中没有引用这两条规定,而是用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2条的相关规定。2.2014年5月15日,温州市交警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我公司驾驶员和龚起云负同等责任,2014年6月26日由于龚起云方不同意温州市交警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向温州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市队认为三大队的事故认定不恰当要求撤销。温州市交警支队进行重新认定时没有使用任何法规认定温州市交警三大队的事故认定不恰当,导致温州市交警三大队不得已在事实和理由一致的情况下更改之前的事故责任认定书。3.原告李珍珍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具体在质证阶段阐述。4.事故发生以后我方共为原告李珍珍垫付28263.04元医疗费,是直接支付给医院的。我方在交警队有交押金但对方没有领取。相关票据已经提交。被告交运城东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医疗住院收费票据、3、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3共同证明被告交运城东公司已替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8263.04元。4.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B-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温公交复字【2014】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6.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B-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6共同证明温州交警三大队撤回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并于2014年7月11日重新作出事故主次责任的认定结论的行为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前后两份事故认定书描述事故经过、所依据的证据、法律规定均为一致,复核决定书改变原认定书的结论依据不足。被告龚起云辩称:我是驾驶员,刚刚听到的被告交运城东公司主张的事故责任问题,被告交运城东公司称我们停车不合理,但是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承担次要责任、交运城东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另外车主吕浩明在交警大队交了10万押金,对方没有领。车子是吕浩明的,我是车主吕浩明的妹夫,工作上我是吕浩明的驾驶员。我的工资不一定,按照每年的分红给我的,车子平时运输钢管。吕浩明原来也是驾驶员,现在在工地搭脚手架。车子平时就是运脚手架的钢管。我们不存在合伙关系。搭脚手架的钢管不是吕浩明自己的,是租用的。我只是缴了交警队的罚款,其余的没有垫付过任何钱。被告龚起云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史带财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承保事实及情况方面。2013年9月25日,史带财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交运城东公司签定了机动车交强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险种为交强险。2.答辩意见:a.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温公交认字【2014】B-0060-1号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b.原告为我司承保标的车上人员,然而标的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险,根据交强险条例,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c.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费用,我司不予以承担。被告史带财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史带财险公司的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抄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是在投保时间,事故责任的认定,我方适用后一份事故认定书。商业险我方同意赔付,由于车辆超载行为,依据保险条款,商业险扣免赔率10%。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的出险信息表,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2.投保单、免责告知书、交强险的保险单,证明投保情况及免责告知。被告吕浩明辩称:我是承包建筑工程外墙脚手架工程的,个人经营没有营业执照只需要操作证,没有合伙人。脚手架的钢管一部分是自己的,还有一部分是外租的。车辆鄂J×××××是我个人所有的,车的保险是我投保的,车平时给我运钢管,没有其他用途。龚起云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也是我妹夫。龚起云帮我开车3-4年了,专门为我开这个车的,工资是看我一年的收入,我收入好就给多些,自己人好说话。龚起云除了开车不做其他事情,也没有给别人开车。龚起云除了拿工资后没有其他收入。龚起云发生事故的时候车上运载的是钢管,准备送到工地搭脚手架的。事故发生时我在老家,龚起云告诉我时候,我告诉他先救人。我从老家赶回来去交警接受谈话,并交了10万元的押金在交警。对方有没有领我不知道,我没有另外支付过其他费用。我同意参加诉讼,承担雇主责任,需要我赔偿多少就赔偿多少。被告吕浩明没有提供证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龚起云、史带财险公司、吕浩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证据1,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2013年起即没有年审,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其余被告均无异议。证据11,被告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从事服装业。本院认为,证据1和证据11的真实性均可认定,从证据11中的工商登记信息来看,原告李珍珍名下的个体工商户仍然在册,信息显示为2014年未审核,结合本案事故时间,本院认为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工作情况,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但对其中三张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分别为复印费39元、鞋托60元、通知单39元,均不属于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部分费用计138元应从医疗费中剔除,故医疗费金额应为2144.7元。证据6,被告龚起云、太平洋财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交运城东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严重违法,显失公平,在确认民事责任时不应采信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理由同答辩意见。对该份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瓯海大道主道设有中央分隔带,具有四条以上的车道,全部采用立体交叉控制出入,主道没有红绿灯,符合城市快速道路的标准,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城市快速道路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参照该条例关于高速公路的规定执行。而该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在车道内停车。具体到本案,被告龚起云在车辆驾驶过程中在中间车道内临时停车的行为违反了该条例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原因;邢志民驾驶公交车辆未及时注意车道内的车辆情况,以致临危措施不及碰撞前车尾部,也是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综合各方面情况,本院认为交警三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时援引的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系针对普通道路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交通事故。故该认定书适用法律不当,责任认定不妥,本院予以修正为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证据7,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余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证据9,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发票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予确认,交通费将依照法定标准计算。证据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交运城东公司的证据1-3,质证方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认为其中的伙食费1436元应当剔除;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法定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证据4-6,质证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同时均认为应以复核后的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B-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本院认为该认定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同一份证据,上文已作认定,此处不再重复。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史带财险公司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为查明事实,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被告吕浩明、公交车的驾驶员邢志民、原告李珍珍、被告龚起云的询问笔录,经庭审出示,到庭各方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9日中午,刑志民(系被告交运城东公司的职工)驾驶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48路城市公交车),从鹿城区双屿客运中心驶往龙湾区天河街道大禅寺公交汽车站。11时21分许,车辆沿瓯海大道高架桥南侧主道自西向东行至瑶溪街道路段时,未及时发现前方被告龚起云驾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因所载货物掉落在地后在道路中间车道内临时停车的情况,以致临危采取措施不及,追尾碰撞前车尾部,造成刑志民及公交车内包括原告李珍珍在内的28名乘车人受伤、部分乘客随身物品受损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温州交警三大队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B-0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援引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邢志民和龚起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珍珍等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龚起云不服其责任认定,向温州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4年6月26日温州交警支队经过复核认为温州交警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认定欠妥,撤销了原认定,并要求交警三大队收到复核结论后十日内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州交警三大队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第B-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邢志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龚起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珍珍等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援引的法律依据与前一份认定书相同。本院经过审查,认为交警三大队作出上述责任认定时适用法律不当,本次事故应适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修正为事故中邢志民和龚起云负同等责任,车上乘客无责任。原告李珍珍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龙湾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椎过伸伤伴不全瘫,脊柱骨折;住院至2014年5月13日出院,共3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8263.04元(其中包含伙食费1436元),该部分费用被告交运城东公司已经支付;出院后转门诊治疗,原告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用2144.7元。经原告申请,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7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珍珍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2014年4月9日)起至鉴定前1日(2014年12月8日)止、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此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事故中刑志民所驾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交运城东公司名下,邢志民系被告交运城东公司的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事故中被告龚起云所驾车辆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吕浩明名下,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龚起云系被告吕浩明的雇员,事故发生在雇佣工作期间。事故后被告吕浩明向交警部门存入押金10万元,但原告李珍珍没有领取。事故前原告李珍珍从事服装零售业。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513元/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5302元/年,私营单位零售业平均工资为33766元/年。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过审理确定如下: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144.7元已经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32天=960元,但被告交运城东公司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中包含的伙食费1436元已经超过该金额,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以平均工资为标准主张不妥,结合原告工作情况应以上年度私营单位零售业平均工资33766元/年计算鉴定评定的误工期限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为22511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上年度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可按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4513元/年÷365天×32天+35302元/年÷365天×(90-32)=9512元;营养费,原告请求过高,酌情支持其中12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经过,酌情支持其中500元;鉴定费,840元系客观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36708元。本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已经确定,原告李珍珍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是本案适格原告。事故车辆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驾驶人龚起云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因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侵权人即邢志民和被告龚起云赔偿;因邢志民和被告龚起云均系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故被告龚起云应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吕浩明承担,邢志民应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交运城东公司承担。由于事故车辆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同时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为便捷计,被告吕浩明应赔偿的金额不超过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方;但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中存在超载情况,符合投保时已经告知的商业险条款约定,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要求商业险赔付时扣除10%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系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交运城东公司和吕浩明负连带责任。被告史带财险公司承保了浙C×××××公交车的交强险,原告李珍珍作为浙C×××××的车上人员,不属于浙C×××××的交强险赔付对象,被告史带财险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史带财险公司保险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中浙C×××××号大型普通客车上多名乘客受伤,该些乘客对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均有分配权。综合考虑受伤乘客的赔偿处理情况以及事故中责任双方的保险情况和赔偿能力,本院认为交强险无须保留份额,可按受伤乘客起诉顺序依次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经分项、分类计算,原告李珍珍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5867.7元。保险赔付范围之外的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交运城东公司、吕浩明各半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赔付原告李珍珍35867.7元;二、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东公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珍珍420元,被告吕浩明赔偿原告李珍珍420元,且被告温州交运集团城东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浩明对本项赔偿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4元(原告已经预缴),由原告李珍珍负担314元,被告交运城东公司、吕浩明各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虹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联审员陈进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