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与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靖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5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负责人冯国红。委托代理人沈佳民、倪琳娜。被告李靖升。被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守。委托代理人阮经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被告李靖升、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佳民、倪琳娜,被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经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靖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诉称:2012年5月28日,被告李靖升(借款人)、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某某(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共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于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李靖升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靖升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靖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截止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2、被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靖升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逾期统计清单、债务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被告李靖升未作答辩及质证。被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靖升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靖升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靖升未能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靖升归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承诺为被告李靖升的上述债务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应当为被告李靖升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靖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靖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截止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李靖升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李靖升追偿。案件受理费76,5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2,062元,由被告李靖升、福建新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人民陪审员  马蒙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辰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