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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81号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江根村民委员会下王山村民小组与吴添发,胡汉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江根村民委员会下王山村民小组,吴添发,胡汉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81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江根村民委员会下王山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黄剑平,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麦锦河,广东锦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添发,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276。被告胡汉聪,男,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公民身份号码:×××421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负责人许洪兵。委托代理人段和平,公司职员。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江根村民委员会下王山村民小组诉被告吴添发、胡汉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贤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3月10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1月18日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麦锦河,被告吴添发、胡汉聪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3月10日开庭时,原告负责人黄剑平及委托代理人麦锦河到庭参加诉讼,5月29日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麦锦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添发、胡汉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吴添发驾驶湘L×××××货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江根村民委员会下王山村路口倒车,倒车过程中车辆碰撞原告村口牌坊,导致牌坊剧烈震荡、水泥柱震裂,瓷砖剥落、吊灯坠落。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添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牌坊损坏需重建,由此造成原告损失100000元(暂定,需法院委托鉴定)。被告胡汉聪系车辆所有权人和雇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人,依法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吴添发、胡汉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0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造成牌坊损坏、被告吴添发负全部责任;二、牌坊照片一张,以证明牌坊因事故损坏的情况;三、保险单两份(复印件),以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四、证明一份,以证明牌坊属原告所有。被告吴添发辩称:一、我方已经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我是胡汉聪雇佣的司机。被告吴添发没有提供证据。被告胡汉聪辩称:一、我方已经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二、我是雇主,吴添发是我雇佣的司机。被告胡汉聪提供保险单两份、发票两份、保险卡一份,以证明湘L×××××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司承保肇事车辆湘L×××××货车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二、原告认为牌坊需要重建,根据提供的照片显示,牌坊柱仅掉落了几块瓷砖及刮落些水泥,相对于牌坊柱庞大的体积及坚固性而言是可以忽略不计的,且对其使用性质和安全性也并未造成明显改变,另该处痕迹为车辆倒车时意外刮碰,根本不存在巨大冲撞力,原告诉求不合理。我司认为修复该处几块瓷砖即可,支持200元。三、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行为,而我方作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非致害方,也非侵权人,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四、我司对第二次鉴定做出的《江根村民委员会下王山村村口牌坊损坏维修工程司法鉴定报告》无异议,我司认可牌坊修复金额350元。五、鉴定费用为事故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赔付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佛山市安固建筑物诊治技术有限公司对牌坊的损坏情况及是否需要重建或维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目前牌坊主要受力构件工作正常,主体结构未发现因受汽车碰撞出现位移变形现象,局部受汽车碰撞出现的受损情况不影响牌坊结构安全,但对正常使用有一定影响,应采取修缮处理措施。”本院委托广州建成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对牌坊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维修工程造价为3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吴添发驾驶湘L×××××货车行驶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江根村民委员会下王山村路口倒车,倒车过程中车辆碰撞原告村口牌坊,碰撞点为距离地面高度约1m位置,该位置柱局部批荡层破损脱落,破损范围为300mm×300mm,1m碰撞位置有11块饰面砖破坏,距离地面约1.45m位置有3块饰面砖破损,破损的饰面砖规格均为55mm(宽)×235mm(长),导致主跨2个柱子的壁灯坠落。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添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牌坊受损程度不影响牌坊结构安全,但对正常使用有一定影响,维修工程造价为350元。湘L×××××号货车所有人胡汉聪,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庭审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财产在本案事故中被损坏,依法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鉴定费:牌坊因事故被损坏,其内部结构是否影响安全使用以及牌坊的维修工程造价均需通过鉴定才能确定,鉴定费已由原告支付,原告在本案中两次鉴定费共8000元均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二、维修费:经鉴定,牌坊维修工程造价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牌坊受损面积仅占牌坊立柱较小一部分,对原告主张对牌坊立柱全部重新装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鉴定费8000、维修费350元,共计8350元。由于肇事车辆湘L×××××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该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保险公司法定赔偿义务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可计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有8350元(8000+350),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因此原告在交强险内可获得的赔偿额为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偿赔偿限额未获赔的部分6350元(8350-2000),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根据被告吴添发在事故中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吴添发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添发须赔偿原告6350元。由于肇事的湘L×××××号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未能获赔的部分63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添发、胡汉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江根村民委员会下王山村民小组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江根村民委员会下王山村民小组6350元。三、驳回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江根村民委员会下王山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江根村民委员会下王山村民小组负担10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085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支付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贤政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颖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