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天津新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56号绿领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王钟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永福,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新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56号(绿领产业园A4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刘敏,总裁。委托代理人马建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领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新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绿领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永福,被上诉人新奥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建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为建设天津市绿领创意产业园的配套设施,为园区用户提供供冷供热服务,被告绿领公司与案外人新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合作,采用地源热泵技术,在园区内建设新型能源站。新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为此项目专门设立了公司(即原告天津新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经营。围绕投资合作事宜,原、被告及案外人新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天津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署了两份协议和一份补充协议。2011年10月31日,被告绿领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天津纺织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新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天津市绿领创意产业园”清洁能源站项目>投资合作协��》,约定三方通过协作配合,向政府机构申请取得能源站项目的立项建设许可、园区集中供热供冷的特许经营许可。甲方和/或乙方无偿提供项目建设所必需的场地、房屋及基础配套的供水供电等设施。丙方通过专门设立的能源站项目公司对清洁能源站项目进行投资、建设和运营,以满足园区客户对冷热的需求。甲方、乙方均对丙方提出的如下综合性项目投资前提基础表示认可和同意,这些前提基础综合包括:1、甲方和乙方均承诺在能源站投资、建设与运营期间(不少于15年),对本协议约定的园区功能定位不做原则性改变;2、初步立项的“天津市绿领创意产业园项目”,在上报可研报告后最终得到了发改委的批准;3、能源站项目获得了政府机构的建设许可;4、园区集中供热、供冷的业务获得了政府机构的特许经营许可或签署了特许经营协议;5、甲方、乙方依��本协议的约定,对丙方投资建设本项目予以了积极、主动、充分、持续的协助和配合。甲方、乙方对上述投资前提基础,负有相应的保障责任、配合协助责任,以保证丙方的投资前提基础可靠、安全和持续。在项目的可研报告编制、能源站立项申请、特许经营权申请上,三方均负有相互积极配合协助的义务和责任。丙方为本项目在天津绿领产业园内专门新设一个公司即原告天津新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本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工作。项目拟分两期分别建设1#和2#能源站,以地源热泵、冷水机组和冰蓄冷技术为核心,辅助以天然气和太阳能为补充,为园区所有客户供热、供冷和供生活热水。乙方(即被告)特对丙方(即新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投资风险作出如下承诺保障:1、出租率不足风险。乙方和丙方确认能源站项目基准功能面积为10万平方米,乙方承诺��第一年(2012年)功能面积不低于75%,第二年(2013年)及以后功能面积不低于95%,否则将按照承诺的最低供能面积缴纳供冷供热费用。2、冷热费拖欠风险。为了保障实际发生的冷热费款能及时收回,丙方将届时委托乙方向客户收取供冷供热费款,同时,乙方用其向客户享有的租赁收益权作为担保,收款账户接受丙方或第三方的监管。同日,被告绿领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新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天津市绿领创意产业园”清洁能源站项目>运营管理合作协议》,双方对供能标准和时间进行了约定,其中夏季室温不高于26度,冬季不低于18度,冬季供暖时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夏季供冷时间:5月15日至9月15日。供冷供热价格为120元/平方米/年。供冷供热费用由被告代为向客户收取,收费周期为按季度收取,收费时间为每季度初10天内缴纳上季度供冷供热费用;如果被告未能收齐用户的费用,则欠缴部分由被告补足后缴纳;如供冷供热面积低于被告承诺的最低供冷供热面积,则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后缴纳。第八条还约定,该项目固定资产投资的静态回收期为5年,如5年内不能正常回收,甲方应以绿领项目的收益和能源站项目的财政补贴为乙方提供补贴,保证乙方的5年静态投资回收期。如项目第5年收回投资,则从第6年开始,甲方与乙方按30%:70%的比例分享项目公司未来产生的收益,如项目5年内即收回投资,则从收回投资的第二年起,甲方与乙方按30%:70%的比例分享项目公司未来产生的收益。合同签署后,由乙方在绿领产业园园区注册项目公司,负责本项目的投资、建设及运营工作,项目公司成立后,则由项目公司承接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新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天津新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即原告),由原告承接新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2012年3月2日,被告绿领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新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新奥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关于“天津市绿领创意产业园清洁能源站项目”投资与运营的补充协议》,被告绿领公司同意,2011年供暖季(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能源服务费,按照实际供暖面积和单位供暖成本的方式计算并支付给原告新奥公司。2012年度能源服务费计算和收取方式甲、乙双方同意调整如下:(1)甲方承诺2012年度按照10万平方米的75%的最低供能面积向乙方支付能源服务费;(2)A区的能源服务费6600000元甲方于本年度内支付给原告新奥公司,除上述6600000元外,实际发生的能源服务费据实结算并于本年度��支付给原告新奥公司。上述三份协议签订同时,案外人新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建设了1#能源站,但该能源站并未取得开工许可证,也未进行竣工验收。在未取得供冷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原告新奥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开始向园区用户供热,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供冷,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绿领园区客户回访记录簿》显示,在2012年下半年供暖季,有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状况。根据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对供暖效果进行了调查核实,通过向园区用户调查,用户反映原告的供冷、供热服务存在供暖时温度偏低、供冷时温度偏高的状况。2012年11月29日,原告新奥公司收到被告绿领公司《关于新奥绿领能源站项目运营问题的函》的传真件,双方协商取消2#能源站建设投资,并同意“将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作为项目的运行困难期”,被告绿领公司承诺在运营困难期间,每月30日前支付新奥公司能源费用不低于500000元,如不能按期达成,新奥能源可立即停止供能。被告绿领公司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累计向原告新奥公司支付能源服务费共计2494368元。现新奥公司因绿领公司拖欠能源费,已于2013年3月15日停止向园区用户提供能源服务。对于本案能源站项目的行政审批,原、被告办理了部分行政审批手续。2011年4月,被告绿领公司就“天津市绿领创意产业园项目”进行立项申请,主要规划建设包括“以园区新型能源站所采用的地源热泵、水蓄冷、太阳能等新型技术及产品为主要展示内容,将新型绿色能源获取、储备、应用集中展示。”2011年4月21日,天津市河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河北发改函(2011)5号批复,准予该项目立项。原告新奥���司就“天津市绿领产业园土壤源综合利用项目”申请行政许可,2012年5月,天津市河北区发改委对该项目予以了备案。2012年8月,天津市河北区商务委员会、天津市河北区环境保护局均审批同意。但该项目未取得建设管理部门的施工许可,也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即投入实际使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绿领公司支付欠款7249318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合同纠纷,根据协议原告向被告经营管理的园区用户提供能源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能源费。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天津市绿领创意产业园清洁能源站项目”投资与运营的补充协议》及2012年11月29日被告承诺付款的函件向被告主张能源费。上述协议系双方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供了能源服务,被告已陆续支付能源费2494368元,被告应按照上述协议向原告支付能源费。本案不属于联营合同纠纷,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根据原、被告的约定,2011年供暖季(2011年11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能源服务费,按照实际供暖面积和单位供暖成本的方式支付,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的供暖成本为193686元,因原告已于2013年3月15日停止了能源服务,能源服务费应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因此,能源费计算为7993686元(计算方式:193686+6600000÷12×11+500000×3.5)。因原告建设的能源站项目已办理了天津市河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天津市河北区商务委员会、天津市河北区环境保护局等政府机关的行政审批手续,且被告在能源站建设中也负有与原告共同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的义务,因此,被告提出的以未办���行政审批为由,主张原告无权提供能源服务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负有付款义务,原告也负有提供协议约定标准的供热、供冷服务。根据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绿领园区客户回访记录簿》显示,在2012年下半年供暖季,有用户室温不达标的状况,同时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在2012年供暖季有迟延供热的情况,结合调查结果,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供热、供冷服务存在瑕疵,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合同未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对于原告主张的能源费应予以核减,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损失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核减10%,核减后的能源费为7194317.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能源费2494368元,被告应给付原告能源费4699949.4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新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能源费4699949.40元;案件受理费62545元,由原告天津新奥能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1995元,被告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0550元。上诉人绿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1、被上诉人所运营的能源站设计,施工图纸并未审验通过,未取得建设管理部门的施工许可,未经竣工验收,未取得天津市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即实际投入使用,违法违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2、依据天津市供热用热条例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供热办公室合法的供热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供热。被上诉人所运营的能源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供热许可证,超出许可范围经营或者转让供热许可证的,由市供热办公室责任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被上诉人在图纸未审验通过,无开工许可,无竣工验收,无收费许可的情况下违章建设的能源站,既存在严重质量及安全隐患,又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本应严厉打击;3、一审法院并未审核被上诉人的实际供热面积,只是依据收费的供热协议,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供热费,显失公平;4、被上诉人供热温度远远不达标,上诉人为此付出巨大代价及损失,曾安装了大批的空调作为替代机补充,上诉人为此付巨额空调费及施工费,一审法院未能充分考虑上诉人即实际用户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明显有失公允,理应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北民初字第17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绿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新奥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被上诉人均不同意,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奥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新奥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开始向园区用户供热,于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9月15日供冷,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3月15日供热。上诉人绿领公司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累计向被上诉人新奥公司支付能源服务费共计2494368元。上述事实证实被上诉人新奥公司与上诉人绿领公司已形成事实上的提供热力及提供制冷合同关系。上诉人绿领公司在实际享用被上诉人新奥公司提供的热力及制冷后,依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天津市绿领创意产业园清洁能源站项目”投资与运营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标准,就应支付相应的费用。在上诉人绿领公司已实际享用被上诉人新奥公司提供的热力及制冷后,被上诉人新奥公司是否取得天津市供热特许经营许可证、是否超出许可范围经营,并不是上诉人绿领公司不交付费用的法定理由,上诉人绿领公司不同意交付费用的上诉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绿领公司根据《关于“天津市绿领创意产业园清洁能源站项目”投资与运营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标准,承诺按10万平方米的75%的最低供能面积向被上诉人新奥公司支付能源服务费,现上诉人绿领公司不同意按此承诺事项交付费用,有悖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上诉人新奥公司供热及制冷存在不达标的事实,一审判决已扣减相应费用,上诉人绿领公司以此为由不同意交付全部费用,有违公平原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绿领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蕾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0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