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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珏、沈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珏,沈所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20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珏,居民。被执行人沈所红,居民。申请执行人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珏、沈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王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3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83000元从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按月利率11.615‰计算,从2012年3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615‰上浮50%计算);沈所红对上述确定的王珏的还款付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王珏追偿。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王珏、沈所红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房产、车辆登记机构和银行、证券经营单位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崔 伟审 判 员  夏伯远代理审判员  杨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扣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