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胡小飞、胡国华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飞,胡某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飞,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华,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华、胡某飞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万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飞、胡某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上午,南昌县塘南镇渡口村村组长胡某的(系被告人胡某飞父亲)因测量田地之事与被告人胡某华发生纠纷。次日中午,被告人胡某飞手持铁棍与其家人窜至被告人胡某华家,继而双方发生冲突并造成财物和人员损伤。当天下午,被告人胡某华及其家人又手持铁棍窜至胡无的家中企图报复,未找到人后与胡某某亲属双方约定于次日在南昌县塘南镇渡口村祠堂门口斗殴。2013年9月26日中午,双方各自纠集一伙人,手持铁棍、鱼叉等工具准备械斗,被塘南派出所民警及塘南镇领导及时制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胡某华在其亲属劝说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胡某飞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某华、胡某的、胡某炭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飞、胡某华聚集多人持械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在实施犯罪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被塘南派出所民警及塘南镇领导及时制止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对被告人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飞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胡某华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该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亦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社会调查情况,对其适用缓刑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娄智伶人民陪审员 刘 恬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