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春明与惠州市明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陈世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明,惠州市明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陈世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园民初字第131号原告蒋春明,男,汉族,住广西全州县。被告一惠州市明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河北区鸿基路**号。法定代表人陈世光,总经理。被告二陈世光,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原告蒋春明诉被告惠州市明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明伟有限公司)、陈世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伟有限公司及陈世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春明诉称,原告与被告一明伟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经对账,明伟有限公司确认拖欠原告2012年至2014年的超声波机器款及维修保养费共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承诺尽快付款。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一明伟有限公司���被告二陈世光个人独资的公司,陈世光应对明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明伟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180000元;2、被告一明伟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二陈世光对被告一明伟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蒋春明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二的身份证,被告一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据一张。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一明伟有限公司、被告二陈世光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后��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亦无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二被告均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春明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一明伟有限公司拖欠其货款180000元,被告二陈世光系被告一的独资人,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提供《欠据》一张佐证。该《欠据》内容为“兹有陈世光欠蒋春明超声波款180000元。”立据人处有被告二陈世光手写体签名并加盖被告一明伟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另查,被告一明伟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6日,系被告二陈世光个人独资所设,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机械设备、电镀设备、电子产品。本院认为,原告蒋春明主张被告一明伟有限公司拖欠其购买超声波清洗机器的货款180000元,并提供《欠据》佐证。二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故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一明伟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被告一拖欠原告超声波清洗机器的款项18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一应予清偿。因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一从起诉日即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明伟有限公司系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陈世光系其股东,原告主张陈世光对明伟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陈世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应对明伟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惠州市明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蒋春明支付货款1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二陈世光对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一惠州市明伟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二陈世光共同负担(原告已经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审 判 员  黄利仁人民陪审员  邓柱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程丽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