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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成都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杰信贸易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杰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608号原告成都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红燕,女,汉族,1988年1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公民身份号码:。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杰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杰。原告成都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驿通物流公司)诉被告成都杰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信贸易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旭、人民陪审员钟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6月4日、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驿通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信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驿通物流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开始合作,截止2013年3月,被告杰信贸易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费用。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杰信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杰同意在后续时间支付运费,并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94180元。被告杰信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起,驿通物流公司为杰信贸易公司的服装提供货运服务,截止2013年3月,共计产生运输服务费224180元,2012年12月14日,杰信贸易公司向驿通物流公司支付运费30?000元。2013年4月16日,驿通物流公司与杰信贸易公司经对账,杰信贸易公司向驿通物流公司出具《欠条》1份,载明:杰信贸易公司在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共欠驿通物流公司空运费19418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欠条》、货物托运单、进仓通知单、双方往来邮件、银行转账记录、说明、运费结算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驿通物流公司与被告杰信贸易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运输合同,但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驿通物流公司为被告杰信贸易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杰信贸易公司未向原告驿通物流公司支付完全部运费,依法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驿通物流公司要求被告杰信贸易公司支付运费194?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杰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运费194180元。如被告成都杰信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84元,由被告杰信贸易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驿通物流公司已预交,被告杰信贸易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驿通物流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瑛代理审判员  林旭人民陪审员  钟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