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民二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与姚世昌、简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姚世昌,简轩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民二初字第752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N),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倩,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琪。被告:姚世昌,男,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97。被告:简轩,女,汉族,户籍地阳江市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20。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下简称梅赛德斯公司)诉被告姚世昌、简轩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赛德斯公司的委托代理徐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世昌、简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赛德斯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姚世昌、简轩签订了《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FP103881)、《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姚世昌购买一辆Mercedes-benz牌轿车(车辆识别代码:xxx),融资金额为898000元,姚世昌应在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向原告支付租金,由姚世昌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89800元作担保,简轩对姚世昌在合同项下涉及的全部负债承担连带责任,若姚世昌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随时宣布全部未付的月租金尾款立即到期,原告有权直接抵扣租赁保证金89800元作为应付的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租人的义务,将车辆交付姚世昌使用,并于2013年6月5日为涉案车辆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之后,姚世昌仅支付了部分月租,从2014年6月5日开始拖欠租金,原告经向两被告催收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姚世昌支付尚欠租金807867.28元及尚欠滞纳金(其中计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滞纳金为3225.63元,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按尚欠租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姚世昌按融资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4700元;三、被告姚世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0元,并按律师费的15%支付违约金2250元;四、原告梅赛德斯公司抵销被告姚世昌支付的租赁保证金89800元作为支付尚欠债务;五、被告简轩对被告姚世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世昌、简轩没有答辩,在诉讼期间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梅赛德斯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等业务。2013年4月28日,被告姚世昌向原告申请融资用于购买一辆Mercedes-benz牌轿车,车牌为粤C×××××号;被告简轩作为保证人对上述融资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姚世昌、简轩签订了《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合同编号:FP103881),其中合同第一条主要约定:融资借款金额898000元,融资总费用为186688.24元,合共1084688.24元,分36期支付租金,其中第1期至第35期每月租金为25141.34元,第36期租金为204741.34元(月租金25141.34元+余款费用为179600元);逾期付款罚息率,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即是月利率1.5%)计算;第8.2条主要约定:租赁保证金旨在保障本合同项下出租人对承租人的所有付款请求权(尤其但不限于出租人对月租金和尾款的付款请求权),如果出租人未收到全额支付的到期月租金、尾款和/或承租人应付给出租人的其它到期款项,出租人则有权直接用租赁保证金抵扣相应款项;第14.6条主要约定:承租人有义务承担本合同期间及因其未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任何费用(不限于仲裁费、律师费),承租人应补偿出租人的垫付费用,并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应基于出租人垫付的费用并按照百分之十五计算,计算的期间应为从出租人发生相关费用之日至出租人收到承租人补偿的相关费用之日止;第15.1条主要约定: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指定帐户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款项,尤其但不限于月租金、尾款、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等,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未到期月租金和尾款;第15.2条主要约定:如发生违约,在不影响出租人可能享有的其他权利和救济的情况下,承租人有义务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融资金额的百分之十五;第18.1条约定:出租人在本保证项下的权利独立于其现在或将来就被担保债务可能拥有的任何其他担保,出租人可以在行驶其它担保权利前直接行使本保证项下的利权;第19.1条第(d)项约定:不论是否存在第三方就被担保债务向出租人提供的任何抵押、质押、保证或其他形式的担保,且不论承租人是否以其财产向出租人提供了任何抵押、质押或其他形式的担保,出租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行要求该等第三方履行责任或行使对该等第三方或承租人所享有的担保权。同年5月21日,原告与姚世昌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FP103881),合同约定,本《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务是《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合同编号:FP103881)的规定抵押的付款义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月租金、尾款、逾期付款罚息、违约金和提前解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姚世昌的指示向珠海仁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涉案车辆购车款898000元,被告姚世昌以上述融资款项所购买粤C×××××号车辆作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4日在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姚世昌支付了11期租金共276554.74元,至2014年9月30日止,尚欠25期租金628533.5元、余款费用179600元、滞纳金3225.63元。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收尚欠租金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如诉称。诉讼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对处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另查明,被告姚世昌向原告申请融资时,支付了租赁保证金89800元,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抵销上述保证金作为姚世昌支付尚欠的租金。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其向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服务费25000元的《税收发票》,《授权委托书》,其中授权委托书主要载明:梅赛德斯委托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处理案件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其合同号为FP103881,客户名姚世昌、车型ML350Dyamic,所支付律师费用为15000元;合同号为FP104718,客户名广州市铧能贸易有限公司,车型S350LLUXURY,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主张为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为15000元。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融资总费用186688.24元,现被告违约拖欠租金,请求被告支付融资违约金134700元,但未能举证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主融资租赁申请书》、《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金收据》、《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明细对账单》、《提关结清报价单》、《授权委托书》、《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出租人)根据被告(承租人)的选择,向他人(出卖方)购买涉案车辆提供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租金所产生的纠纷,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梅赛德斯与被告姚世昌、简轩签订了《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与被告姚世昌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姚世昌之间形成了融资租赁、抵押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简轩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法律关系。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姚世昌尚欠25期租金628533.5元、余款费用179600元、滞纳金3225.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抵销被告姚世昌支付租赁保证金89800元,姚世昌尚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租金为718333.5元[(628533.5元+179600元)-89800元],其中抵销日期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被告姚世昌未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姚世昌应支付尚欠租金718333.5元及滞纳金(按照所欠租金数额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其中计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滞纳金为3225.63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按尚欠租金801133.5元计算,从2014年11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尚欠租金718333.5元计算)。被告姚世昌以粤C×××××号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和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原告请求对处理抵押物粤C×××××号车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19.1条第(d)项“出租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的约定,被告简轩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姚世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融资违约金134700元问题,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第15.5条约定违约金支付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已就被告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按约定主张滞纳金,而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情况,且双方约定的融资费用186688.24元显属过高,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一审聘请律师发生的律师服务费15000元的问题,原告与姚世昌签订《融资租赁与保证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由姚世昌承担,说明姚世昌已经预见到违约可能导致律师费用的发生,此时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姚世昌支付因被告违约提起的诉讼的律师费15000元,没有超过当地律师收费标准,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律师费的违约金2250元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就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违约金没有进行明确的约定,且该费用并非是律师服务真实价格的体现,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约定金2250元不予支持。被告姚世昌、简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抵销被告姚世昌支付的租赁保证金89800元后,被告姚世昌尚应支付租金718333.5元及滞纳金(按照所欠租金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其中计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滞纳金为3225.63元,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按尚欠租金801133.5元计算,从2014年11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尚欠租金718333.5元计算)给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姚世昌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给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姚世昌未能按期支付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有权按合同的约定对处理抵押物粤C×××××号车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简轩对被告姚世昌在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10元;被告姚世昌负担11520元,被告简轩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