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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中民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国立与被上诉人嫩江县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国立,嫩江县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黑中民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国立,男,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嫩江县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先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润邦,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国立因与被上诉人嫩江县汇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雄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5)嫩民初字第176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国立,被上诉人汇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润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宋国立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3月10日,宋国立与汇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宋国立购买嫩江大酒店东侧乐水园小区南楼5单元801室,因是现房,宋国立于2014年3月10日付全款给汇雄公司,次日接收房屋入住。合同签订时汇雄公司承诺一年之内办理产权证书,但交房一年后宋国立多次催促办理产权证书,汇雄公司的售楼人员总是推托,致使交房一年多还没办理产权证书。宋国立与汇雄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数额为宋国立已付房价款的1%,与买房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应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的约定不对等,属违约金约定过低。现宋国立主张以其已付购房款总额为基础,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所得出的违约金的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规定的法律精神。从商品房交付使用至今,汇雄公司未能办理产权证,致使宋国立不能完成行使所购房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给宋国立造成经济损失。宋国立多次房产交易失败,无法获得银行房产抵押贷款和房产增值利润,需用流动资金不得已从民间高息借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为维护宋国立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汇雄公司办理产权证书并赔偿损失29,758.30元。原审被告汇雄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汇雄公司没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进行产权登记以及办理产权证是事实,但并非是汇雄公司的原因所致。1、因为争议房屋的施工方严重违反诚信原则,不将施工内业材料和验收所需重要资料交给汇雄公司和政府职能部门,导致验收迟延。2、政府职能部门存在严重的不作为现象,致使产权证的登记工作未能按期进行。二、宋国立请求汇雄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三项约定,小区整体验收合格后90天内办理,如未按约定时间办理,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在本案争议的小区作为开发商的汇雄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前面所述,到现在没有办理产权证的原因是因为施工方不交付施工内业等竣工材料,以及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产权登记受阻,不是汇雄公司原因造成的,按照合同约定,汇雄公司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此不存在赔偿违约金的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宋国立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裁定认定,2013年3月10日,宋国立与汇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宋国立购买汇雄公司开发的嫩江大酒店东侧乐水园小区南楼5单元801室,宋国立付全款后次日接收房屋入住。因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宋国立诉至法院,要求汇雄公司于30日内办理产权证书,并要求汇雄公司赔偿宋国立损失29,758.30元。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因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所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以及与此纠纷有关的问题,亦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宋国立的起诉。裁定送达后,宋国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由汇雄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裁定认定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错误。2013年3月10日,宋国立与汇雄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汇雄公司有协助宋国立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此种义务是汇雄公司的后合同义务,不属于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对此,宋国立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咨询,政府部门的答复是须汇雄公司提供相关手续后才能办理,提供相关手续不是政府部门的职能,宋国立有录音资料能够证明。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宋国立与汇雄公司之间是因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在本院庭审中,宋国立向本院提交录音资料四份,证明本案房屋不能办理产权证与政府职能部门无关,系因汇雄公司与房屋施工单位有经济纠纷,导致房屋不能验收所致。汇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润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且房屋验收和房屋产权证的颁发是政府职能部门的权利,与汇雄公司无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为,该录音资料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答复不能作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的依据,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宋国立要求汇雄公司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因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涉及政府部门的行政管理职能,应由多个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并解决,由此产生的纠纷以及与此纠纷有关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宋国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碧旭审 判 员  曹 伟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仇长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