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邹长波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长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852号原告邹长波,男,现住吉林省九台市。委托代理人邓广辉,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长波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长波的委托代理人邓广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长波诉称,2014年6月4日5时张海龙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货车与刑洪岩驾驶的刑德财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九舒公路发生交通事故,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刑洪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时就向被告报案,并经被告指定将原告的车辆拖至吉林省华之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合计148,853.42元,拖车费用为2,900.00元。2014年9月份,原告与车主刑德财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赔偿刑德财修车费用6,839.00元。原告所有的重型货车在2014年5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7月23日止,保险种类及限额分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为3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每座;不计免赔率包括前三项。按照保险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损失。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1.被告赔偿拖车费2,900.00元,修车费用148,853.42元;2.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对方的修车费6,839.00元;3.诉讼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对于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险种、期限、金额均无异议,关于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再进行答辩,1、原告主张的车辆的维修费用没有经过被告定损,并且依据该车辆的登记时间及使用年限,新车购置价,该车辆可能构成全损,因此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用不合理,被告申请进行鉴定;2、车辆未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因此三者的车损应当首先由交强险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该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重型自卸货车属于原告所有。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外人张海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辆自卸重型货车与案外人邢洪岩驾驶的重型自卸火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辆车损坏,张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张海龙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证据(四)、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保险条款;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应当对原告此次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证据(五)、1、车辆行驶证;2、和解协议;3、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将对方的车辆损失赔偿完毕,对方车辆维修费6,839.00元。证据(六)、吉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3张,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支付拖车费2,900.00元。证据(七)、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支付自己车辆维修费142,014.42元。证据(八)、吉林省华之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2页(打印件加盖吉林省华之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收款专用章),证明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合理合法。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相关证据合议庭依法酌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自有的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200,000.00元/座;不计免赔率覆盖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为被保险人,保险费为4,822.67元。特别约定,双方肇事要求必须经交警队,单方肇事要求必须保留第一现场,出险后到人保财险公司定点拆解点进行拆解、定损。出险后以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准。同日,原告依约足额交付保险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二、2014年6月4日5时10分,案外人张海龙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九舒公路行驶将案外人刑洪岩驾驶刑德财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追尾,张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刑洪岩不负事故责任。调解结果为张海龙负责两车损坏维修。三、原告在被告出险后对车辆进行维修,其中车辆维修费为6,839.00元、车辆维修费为142,014.42元、吊拖车费2,900.00元。2014年9月2日,原告与刑德财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已将事故双方车辆修复完毕,车辆的修车费用6,839.00元由原告支付。庭审中,被告对吊拖车费2,900.00元无异议,同意赔偿,同时认为车辆维修费142,014.42元应以鉴定意见为准,但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原告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1.被告赔偿拖车费2,900.00元,修车费用142,014.42元;2.被告赔偿原告支付对方的修车费6,839.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被保险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当依约对原告进行理赔。三、关于保险理赔款的数额。(一)原告主张的吊拖车费2,9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同意赔偿,本院予以保护。(二)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142,014.42元,有正规发票在卷作证,被告虽对该数额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亦未就该项费用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予以保护。(三)原告主张的支付对方的修车费6,839.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所有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已依交警大队调解结果支付了对方修车费6,839.00元,故原告应先行在其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主张赔偿金额2,000.00元,不足部分,可向被告主张。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车辆的修车费用4,839.00元。综上,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合计149,753.42元。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邹长波保险理赔款149,753.42元;二、驳回原告邹长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00元,由原告邹长波负担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3,4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佰彦代理审判员 谢省伦人民陪审员 包 曼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倪春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