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知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 S.A.)与杭州杭派清江服饰市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普拉达有限公司,杭州杭派清江服饰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知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法定代表人:奥托·布吕德雷(ottobruderer)。委托代理人:王宏涛、黄天生,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杭派清江服饰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文宏。委托代理人:陈建强,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以下简称普拉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杭派清江服饰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3)杭滨知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宏涛、被告杭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普拉达公司注册了如下商标:第1159269号“prada”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镜片;眼镜;太阳镜等);第1263052号“prada”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手提包、钱包、行李箱、公文包、运动用手提包、旅行袋等);第1260952号“prada”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衣物;腰带;鞋等)。2004年7月20日、2004年10月25日、2010年4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相继发布通告,禁止在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经销带有包括“prada”在内的涉外知名商标的商品。2012年12月6日,根据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涛来到位于杭州市清江路×号的“新杭派休闲服饰城”,��第115号店铺(店名为“不差钱”)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购买了手提包一个;在第305号店铺(店名为“左边&右边”)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购买了男包一个;在第179号店铺(店名为“贵族”)以人民币630元的价格购买了男包一个;在第283号店铺(店名为“1881名店”)以人民币585元的价格购买了钱包一个。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和封装。2012年12月20日,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17180、17184、17185、17188号公证书。2012年12月21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向杭派公司邮寄了“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告知普拉达公司拥有的“prada”注册商标,以及2012年12月在新杭派休闲服饰城包括上述商铺在内的商户处公证购买到假冒“prada”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并要求杭派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七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前述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prada”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普拉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012年12月26日,杭派公司复函称,收到来函后当即向相关商户发出了《告诫函》,并要求商户作出不经营假冒商品的承诺和保证,同时在市场内进行了大检查,再一次严格要求市场内所有商户不得有销售任何品牌的假冒商品的情况发生。杭派公司在复函中并提出建议,为有效打击、查处不法商户,普拉达公司在市场内发现售假商户,在向杭派公司反映的同时,可立即向工商行政机关举报,以尽快取得较好效果。2013年5月8日、5月10日,根据北京永凯兄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孟镇、程涛���次来到“新杭派休闲服饰城”,在第283号店铺(店名为“1881名店”)以人民币345元的价格购买了皮带一条;在第349号店铺(店名为“荣誉诚品”)以人民币230元的价格购买了拖鞋一双;在第115号店铺(店名为“不差钱”)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购买了男包一个;在第109号店铺(店名为“沙漠玫瑰”)以人民币260元的价格购买了眼镜一副。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封装。2013年5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出具了(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6539、6540、6543、6544号公证书。普拉达公司认为上述公证购买的商品均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当庭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拆封,上述两次公证购买取得的商品在包装及实物上分别或同时使用了“prada”标识,与前述“prada”注册商标相同,杭派公司对此均无异���,但认为普拉达公司未将相关商户作为被告,杭派公司无法确定是否为其管理的市场内商户所出售。2012年12月24日,杭派公司收到“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警告函”后,向周某、曹某、孙某、李某等商户发出《告诫函》,告诫并责成立即停止销售任何假冒及侵权品牌商品,若逾期未采取有效措施的,杭派公司保留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的权利。上述商户均在回执上承诺保证不经营任何品牌的假冒伪劣商品。2013年12月17日,杭派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后,邀请公司法律顾问与4家商户召开“知识产权纠纷座谈会”。会议记录记载:“4家商户就各自经营情况和对侵权事件的认识及后续应诉情况作了说明,公司收到普拉达公司律师函后,即与相关商户联系,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向相关商户出具了《告诫函》。2012年至今,市场内一直都在进行��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宣传……。”新杭派休闲服饰城《市场管理手册》、《经营手册》均有要求商户不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不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的内容。新杭派休闲服饰城曾将《商标法》条文、侵害商标权案例等在市场内予以张贴或宣传。杭派公司于2003年9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经营范围:市场的开发、建设、经营,物业管理,其系新杭派休闲服饰城的市场举办者。杭派公司向商户提供经营房(摊位),并收取场地使用费用,同时为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普拉达公司为公证保全行为支付了公证费8280元以及相关律师费用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引发的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中国人民共和国境内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经最高院指定的具有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经指定具有对杭州市上城区辖区内诉讼请求或争议标的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下的部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权,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之规定,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普拉达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1159269号、1263052号、12609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普拉达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取得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普拉达公司举证了相关公证书来证明新杭派休闲服饰城内相关商户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该批公证书详细的记录了公证的过程及内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涉案商户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抗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杭派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行为;2、如构成侵权,杭派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杭派公司作为新杭派休闲服饰城的举办者和管理者,对市场内商户的经营行为负有一定的管理职责,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而言,其有能力也有义务对市场内存在的侵权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普拉达公司第一次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后,即向杭派公司发送了警告函,详细告知涉及商标侵权的具体商铺号,要求杭派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上述商户及市场内其他商户的售假行为,但杭派公司除了向相关商户发出告诫函,要求其作出不再售假的承诺外,并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制止涉案商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导致普拉达公司第二次购买到侵权商品(其中在第115号、283号店铺再次购买到侵��商品)。普拉达公司提起本案及其他案件诉讼后,杭派公司仅邀请公司法律顾问与部分涉嫌销售侵权商品的商户召开“知识产权纠纷座谈会”,而未采取进一步的管理措施。杭派公司在明知商户利用其所提供的场所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及时有效的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且仍然为侵权商户提供经营场所及服务,导致部分商户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仍能继续实施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前述事实,足以认定杭派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客观上为商户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对普拉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杭派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普拉达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受到的具体损失或杭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普拉达公司主张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杭派公司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普拉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杭派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其中,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2)杭派公司的行为系帮助侵权;(3)普拉达公司在本案中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支出了相应费用,如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用等,对其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杭州杭派清江服饰市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pradas.a.(普拉达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59269号、第1263052号、第1260952号“prad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杭州杭派清江服饰市场有限公司赔偿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负担2300元,杭州杭派清江服饰市场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宣判后,普拉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足以弥补普拉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未能反映侵权行为对普拉达公司品牌声誉的损害程度。涉案“prada”商标为国际知名奢侈品牌,假货泛滥导致品牌吸引力下降。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未能反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范围广、重复售假的侵权形态。四、原审确定的赔偿尺度不足以促使杭派公司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措施,从根本上遏制市场内的售假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审查原审判决涉及的赔偿数额部分,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另行改判杭派公司赔偿普拉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由杭派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杭派公司答辩称:一、杭派公司不是直接经营户,并且已经向相关商户发出告诫函件,其中两个商户已不再经营,故其已经尽到市场管理者与场地出租者的责任与义务;普拉达公司应直接起诉涉案的四个商户。二、杭派公司不是行政职能部门,只有监督权、没有执法权,故其没有帮助侵权的过错行为。三、普拉达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杭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普拉达公司与杭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是否合理。本院认为:首先,杭派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虽然并未实施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等直接侵权行为,并非直接侵权行为人,但因其在普拉达公司第一次公证购买到侵权商品并发出警告函后仍未能采取更为积极有效的措施避免侵权行为的重复发生,故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就其帮助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其次,由于商户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存在时间、主体上的不确定性,显然不能苛求市场管理者对每位商户的具体销售行为给予实时监控。故在普拉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杭派公司对商户的初次售假行为系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不能因为商户存在售假行为即以市场管理者未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为由来要求市场管理者对此承担过重的责任;否则无异于对杭派公司设定了过高的注意义务、责之过苛,这不利于市场经营活动的有序开展,亦不利于平衡各方的权利义务。有鉴于此,在本案中,杭派公司应仅就普拉达公司因重复侵权的第115号、283号店铺经营者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扩大部分承担相应责任。第三,因杭派公司在本案中系帮助侵权,对侵权损害结果的���生负次要责任,且重复侵权的店铺经营者所得利益以及普拉达公司因被重复侵权所受损失扩大部分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以及杭派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影响、普拉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杭派公司应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普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pradas.a.(普拉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普拉达有限公司(pradas.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交纳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申正权审判员 潘才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傅灿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