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龙章畔诉天柱县挺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章畔,天柱县挺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403号原告龙章畔,男,侗族。被告天柱县挺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姚挺,男,住贵州省天柱县凤城镇联山村拦河组。委托代理人杨麟,男,天柱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龙章畔诉被告天柱县挺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小平与人民陪审员潘万平、薛林凤组成合议庭,杨小平任审判长,书记员凡洪霞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章畔、被告天柱县挺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吴姚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原告为发展种草养畜,与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下五星一、二、三组,潘家一、二、三组签订租用石合堂众坡和石榴坡的荒山、荒土种草养殖协议,租金共计6000元,租期30年。签订协议后,原告已陆续投资100万余元用于修公路、架电等基础设施建设,进行种草养殖。2008年原告因病外出治疗,期间也陆续回来看望。2014年初,原告回家发现自己的养殖场被人侵占,整个草场被栽上油茶树,办公室被侵占,并挂上了天柱县挺盛养殖合作社牌子。为此,特向天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法院判令被告恢复毁坏草场和围栏;2、停止对原告养殖圈舍,办公楼及宿舍的侵害,3、判令被告立即将石合堂众坡和石榴坡的荒山、荒土退还给原告使用;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1、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分别与下五星一、二、三组,潘家一、二、三组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的基本事实;证2、草场照片,证明草场外貌;证3、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石合堂众坡和石榴坡的荒山、荒土给原告,是没有理由的。虽然原告与下五星一、二、三组、潘家一、二、三组分别签订有土地租用协议,但被告也与下五星一、二、三组、潘家一二三组分别签订有土地租用协议。而且原告所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已被法院依法撤销。2、原告起诉被告毁坏他的草场和围栏证据不足,被告没有毁坏他的草场和围栏。邦洞镇三团村下五星一、二、三组、潘家一、二、三组当时已经过村委、政府同意、批准,进行了坡改梯后才承包给被告用于油茶基地建设。3、被告现所用水电等设施是经过县政府牵头,由被告自行修建设置的。不存在侵占破坏原告设施的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证2、申请书及复垦会议,证明三团村委将荒坡用于种植油茶项目程序合法;证3、协议书,证明三团村委与天柱县挺盛种养殖产业合作社签订租用荒地基本事实;证4、天柱县推进油茶产业信息3张,证明被告荒地租赁用于油茶种植获得政府支持认可;证5、县政府办下发《关于下达油茶基地建设土地流转任务的通知》文件及合同书,证明被告荒地租赁经过政府认可的;证6、转让协议,证明被告获得荒山土地租用具体内容及程序合法;证7、《关于对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岑炸坡片土地开发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及预算的批复》,证明被告获得荒山土地租用权是得到州国土局同意批准的;证8、《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岑炸坡片土地开发项目验收意见》,证明州国土局对被告荒山土地租用的验收意见;证9、项目区域位置图,证明三团村岑炸坡片土地开发项目的区域范围;证10、天柱县法院(2014)天民初字191号及1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当时的承包方下五星三组和潘家三组签订的合同已被撤销,被告现承包该土地种植油茶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原证1、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分别与下五星一二三组、潘家一二三组签订土地租用协议的基本事实;经庭审质证该合同2份,已经天柱县法院(2014)天民商初字191号和(2014)天民商初字192号民事判决书、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409号和(2015)黔东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证2、草场照片,证明草场外貌,经庭审质证,该照片系2002年原告所照,并不能证明被告进行油茶基地建设时的地形外貌,故本院不予采纳。原证3、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是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证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证2、申请书及复垦会议,证明三团村委将荒坡用于种植油茶项目程序合法;证3、协议书,证明三团村委与天柱县挺盛种养殖产业合作社签订租用荒地基本事实;证4、天柱县推进油茶产业信息3张,证明被告荒地租赁用于油茶种植获得政府支持认可;证5、县政府办下发《关于下达油茶基地建设土地流转任务的通知》文件及合同书,证明被告荒地租赁经过政府认可的;证6、转让协议,证明被告获得荒山土地租用具体内容及程序合法;证7、《关于对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岑炸坡片土地开发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及预算的批复》,证明被告获得荒山土地租用权是得到州国土局同意批准的;证8、《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岑炸坡片土地开发项目验收意见》,证明州国土局对被告荒山土地租用的验收意见;证9、项目区域位置图,证明三团村岑炸坡片土地开发项目的区域范围;10、天柱县法院(2014)天民初字191号及1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当时的承包方下五星三组和潘家三组签订的合同已被撤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6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被告与三团村下五星一二三组和潘家一二三组签订的合同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三团村下五星一二三组和潘家一二三组签订的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故对被告的1—10号证据应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原告为发展种草养畜,与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下五星一二三组和潘家一二三组签订租用石合堂众坡和石榴坡的荒山、荒土种草养殖合同。签订协议后,原告投入资金在该荒山、荒土上修建公路、房屋及其他水、电附属设施,进行养畜业生产。2008年底至2009年初原告因种草养畜项目失败后外出,导致下五星一二三组和潘家一二三组的荒山土地一直荒废。2011年3月经三团村委会会议研究决定,并报邦洞镇政府同意,将三团村岑炸坡片,包括三团村下五星一、二、三组和潘家一二三组荒山土地进行了坡改梯项目改造,2012年7月竣工,同年12月经州国土资源局验收。2012年10月三团村下五星一二三组和潘家一二三组与被告分别签订合同,将原告之前租用的石合堂众坡和石榴坡的土地又承包给被告吴姚挺进行油茶种植,现基地已挂果。另查明:天柱县法院(2014)天民商初字191号和(2014)天民商初字192号民事判决书、黔东南州中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409号和(2015)黔东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已撤销了原告与邦洞镇三团村下五星一二三组和潘家一二三组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同时,被告吴姚挺现仍占用原告所修建的牛圈一间及办公平房四间。本院认为:2002年8月,原告为发展种草养畜,虽分别与天柱县邦洞镇三团村下五星一二三组和潘家一二三组签订租用石合堂众坡和石榴坡的荒山荒土种草养殖合同,但该两份合同已经天柱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商初字191号和(2014)天民商初字192号民事判决书、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东民终字第409号和(2015)黔东民终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三团村下五星一二三组和潘家一二三组在石合堂众坡和石榴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尚未流转,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属下五星一二三组和潘家一二三组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故2012年10月三团村下五星一二三组和潘家一二三组将在石合堂众坡和石榴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天柱县挺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进行油茶种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庭审中,原告再无其它任何能够证明该上述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原告的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石合堂众坡和石榴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3月至2012年7月三团村委对下五星一二三组和潘家一二三组荒山土地进行了坡改梯项目改造,2012年10月下五星一二三组和潘家一二三组才分别与被告天柱县挺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毁坏草场和围栏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现被被告占用的原告龙章畔基于《合同》而在石榴坡土地上修建的办公用房平房四间及牛圈一大间理应返还给原告龙章畔,并由原告自行撤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养殖圈舍(牛圈一大间),办公楼(办公平房四间)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柱县挺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对原告修建在位于石榴坡土地上的办公平房四间及牛圈一大间的侵害,并由原告自行撤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原告龙章畔负担50元,被告天柱县挺盛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平人民陪审员 薛林凤人民陪审员 潘万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凡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