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一终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0
案件名称
杨国文与云正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国文,云正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文,男,1948年7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正春,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一般授权诉讼代理人刘纪垒,东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杨国文与被上诉人云正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3年,原告云正春之夫张晓林以33000元价格向被告杨国文购买位于东川区龙潭供水站家属住宅区住房一套,并支付了房款27000元,剩余6000元未付。原告夫妇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05年,张晓林去世。后该房水、电被切断,原告搬出此房。2013年被告杨国文将该房转售他人,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经双方协商,2014年5月26日,被告杨国文支付原告云正春购房款26000元后,向云正春出具欠条,载明:尚欠云正春退房款36200元,约定给付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若到期未还,自2014年5���26日起按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欠款36200元;2、被告支付退房款支付完毕前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云正春的丈夫张晓林向被告杨国文购买房屋并支付了部分房款,且实际居住多年,故张晓林与被告杨国文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晓林去世后,被告杨国文于2014年5月26日向张晓林的妻子云正春出具欠条,云正春作为张晓林的法定继承人,其与被告之间协商后形成的欠条,可视为原购房合同主要内容进行变更,双方应按变更后的协议履行,被告应按欠条约定履行退还房款义务。现原告请求退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欠条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国文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按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14年5月26日起按每天100元计算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至欠款还清之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被告杨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云正春的退房款36,2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杨国文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国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于2003年以33000元的价格购买上诉人的房屋,但其仅支付了27000元��尚欠6000元未付,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均不支付,并不辞而别两年多不在房内居住,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将房屋另行处理。二、上诉人持有单位的集资房证未交付给被上诉人,合同未生效。三、上诉人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支付被上诉人退房款1000元。被上诉人云正春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退房款362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因上诉人对其于2014年5月26日书写的欠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该欠条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欠条所载明的内容,上诉人负有在2014年8月1日前归还被上诉人退房费36200元的义务,其未按期履行该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36200元退房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欠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上诉人对其该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欠条的约定,上诉人应承担自2015年5月26日起每日向被上诉人支付100元违约金的义务,对于该违约金,上诉人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元,由上诉人杨国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田 庄审 判 员 朱 欢代理审判员 黄金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韩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