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铁县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万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铁岭县看守所。铁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县检公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铁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婷、代理检察员田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聚众斗殴罪2011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万某按照杨某(已判刑)的要求,纠集邓某某(已判刑)等12人,由万某等人驾车来到江苏省常熟市甬江路忠发投资公司楼下,杨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分发给邓某某等人后,除万某外的其他人进入投资公司内与何某(已判刑)等共29人持械发生斗殴,造成参与斗殴的何某、龚某、胡某轻微伤、投资公司部分物品损坏。随后,万某驾车带领部分参与斗殴人员离开。(二)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在铁岭县凡河镇沙山子村孙某某家门前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聂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万某将聂某某甩到墙上致其头部和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聂某某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外逃,后于2014年9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万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一款(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构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系自首,在聚众斗殴中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聚众斗殴罪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万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2011年4月2日12时许,被告人万某按照杨某(已判刑)的要求,纠集邓某某(已判刑)等12人,由万某等人驾车来到江苏省常熟市甬江路忠发投资公司楼下,杨某将事先准备好的砍刀分发给邓某某等人后,除万某外的其他人进入投资公司内与何某(已判刑)等共29人持械发生斗殴,造成参与斗殴的何某、龚某、胡某轻微伤、投资公司部分物品损坏。随后,万某驾车带领部分参与斗殴人员离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事实部分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万某供述,证实2011年4月2日,杨某说常熟市忠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欠他钱,让其找几个人帮忙撑场面,其找了邓某某等人,由其驾车来到案发地点,共同参与了聚众斗殴行为,其没有动手。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找万某、云某某、喜子、王某帮忙叫点弟兄帮其讨钱,摆场子吓唬对方。其从住处带刀赶到忠发公司,在公司楼上与何某一方打斗起来。3、证人曾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日,杨某找其到忠发公司,一起参与了聚众斗殴的行为。4、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2日上午,万某给其打电话说杨某有事,让其找两个人一起去看看,到了现场其看到杨某发刀,自己知道了是去打架。去的人中其找了张某、程某某、翟某某、刘某、孙某、邓某某、翟某甲,其他人是万某找的。5、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前邓某某找其给杨某撑场面,其乘坐万某车去的案发现场,并上楼参与了聚众斗殴行为。6、证人程某某证言,证实其跟随万某一起来到案发现场忠发公司楼下,有人发刀,说要上楼讨债,其拿刀上楼参与了打架,万某没上楼。7、证人高某证言,证实其与杨某等人在忠发公司聚众斗殴的过程,自己坐万某的车到现场,万某没有上楼。8、证人龚某、胡某、付某某、朱某、胡某某、云某某、吴某某、孙某、姜某某、孙某某、翟某甲、刘某、邓某某、张某、何某、张乙、张某某、龙某某、李某某、徐某某、张某甲、徐某乙、谢某某证言,证实杨某一方与何某一方在常熟市忠发公司发生斗殴行为,上述人员均参与。9、常熟市公安局物证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出现的涉案人员及斗殴的情况。10、监控方位图、人员乘车示意图及联络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人员的具体情况。11、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曾某、杨某、龚某、胡某、付某某、朱某、邓某某、翟某某、何某、陈某、张乙、张某某、龙某某、张某甲、李某某、云某某、宫某某、吴某某、姜某某、孙某均因该起事实以聚众斗殴罪被判处刑罚情况。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翟某甲、孙某某、邓某某、张某均因聚众斗殴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13、常熟市公安局勘验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忠发公司现场勘查,查明现场有大量血迹,部分物品损坏,现场杂乱。14、常熟市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邓某某、翟某某、程某某、高某分别辨认出被告人万某。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龚某、胡某损伤均已构某轻微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二)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万某在铁岭县凡河镇沙山子村孙某某家门前因琐事与同村村民聂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万某将聂某某甩到墙上致其头部和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聂某某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外逃,后于2014年9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铁岭县公安局凡河派出所调解,双方自愿达某赔偿协议,被告人万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的下列事实部分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万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24日15时许,在凡河镇沙山子村朱甲家麻将馆门口其将聂某某甩到墙上致其头部和腰部受伤。案发后其外逃,后于2014年9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被害人聂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7月24日15时许,在凡河镇沙山子村朱甲家麻将馆门口其被万某打伤头部和腰部。3、证人万某某(系被告人之父)证言,证实2011年7月24日15时许,其子万某在铁岭县凡河镇沙山子村朱甲家麻将馆门前因打扑克一事与同村聂某某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万某将聂某某甩到墙上致其头部出血和腰部撅伤。4、证人朱甲证言,证实2011年7月24日15时许,在其家麻将馆外面,万某与聂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万某将聂某某弄倒,致其头部撞到墙上出血。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7月24日15时许,万某在铁岭县凡河镇沙山子村朱甲家麻将馆门前因打扑克一事与同村村民聂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万某将聂某某甩到墙上致其头部和腰部受伤。6、铁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聂某某腰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治安调解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万某赔偿了被害人聂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综合证据如下: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聂某某于2011年7月24日报案。2012年1月20日,犯罪嫌疑人万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立为网上逃犯。2014年9月26日,万某随其父万某某到铁岭县公安局凡河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万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构某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系自首。被告人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聚众斗殴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2、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高 波代理审判员 蔡 哲人民陪审员 田长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