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陈土英、赖石金等与关文华、中国有色集团(广西)平桂飞碟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土英,赖石金,赖奕峦,赖庆川,赖庆培,关文华,中国有色集团(广西)平桂飞碟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2571号原告:陈土英。原告:赖石金。原告:赖奕峦。原告:赖庆川。原告:赖庆培。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以焜,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蒙振爱,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关文华。被告:中国有色集团(广西)平桂飞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平桂管理区。法定代表人:李志明,董事长、总经理。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贞,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平桂分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园林街119号。负责人:李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超,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土英、赖石金、赖奕峦、赖庆川、赖庆培(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关文华、中国有色集团(广西)平桂飞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守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红担任记录。原告赖石金、赖奕峦、赖庆川、赖庆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以焜、蒙振爱,被告关文华及其与飞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2月9日,凌福娣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贺州市西湾镇电厂北路沿西发街往国道207线方向100米处时,被关文华驾驶的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后向碰刮,造成凌福娣倒地后被碾压致死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关文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凌福娣无责任。桂J×××××号车的所有人为飞碟公司,该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造成五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07.5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43036.5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飞碟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0元,现原告实际损失为493036.57元。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3036.57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关文华和飞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关文华、飞碟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告关文华系被告飞碟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关文华不承担赔偿责任,而由被告飞碟公司承担。2、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被告飞碟公司向原告预付赔偿款50000元,应计入原告损失中一并处理,并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相抵扣,剩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7个扶养义务人计算;误工费应按66.94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无票据证实,不予认可。2、本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被告关文华驾驶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贺州市西湾镇西发街由电厂北路往国道207线方向行驶,至贺州市西湾镇西发街电厂北路沿西发街往国道207线方向100米处时,与在前方行驶由凌福娣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刮,造成凌福娣倒地后被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导致凌福娣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桂大队认定,被告关文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凌福娣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飞碟公司向原告预付了赔偿款5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权利,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凌福娣殁年59周岁。原告陈土英生育有子女七人:凌长娣、凌志康、凌福娣、凌志双、凌志遵、凌连珍和凌美云。原告赖石金与凌福娣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子女3人:原告赖庆培、赖庆川和赖奕峦。事故发生前,赖石金与凌福娣在贺州市西湾菜市场从事蔬菜批发、零售工作。原告赖石金、赖庆培、赖庆川、赖奕峦和凌福娣居住在贺州市八步区西湾村观音岩25号,属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城镇规划建设范围。被告关文华系被告飞碟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贺州市飞碟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飞碟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的主体资格。桂J×××××号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5份)、西湾村民委员会和西湾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龙屏村民委员会和沙田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结婚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证、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户口注销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西湾村民委员会和西湾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西湾村民委员会和西湾市场管理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西湾街道村镇规划建设站和西湾街道办事处及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管理委员会关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分区规范等六个规划编制审批的函[贺平管函(2014)33号]、规划图、证人彭某和罗某及徐秋华出庭作证的证词、西湾市场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发票(4份)和被告飞碟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2份)、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被告关文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凌福娣无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违法过错行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文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凌福娣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全部由被告关文华承担。被告关文华系被告飞碟公司的员工,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关文华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飞碟公司承担。桂J×××××号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该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向原告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部分,由被告飞碟公司承担。二、赔偿标准和数额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1318元(3553元/月×6月)。2、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891.54元(36157元/年÷365天×3天×3)。3、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4、死亡赔偿金472607.5元(466100元+6507.5元;死亡赔偿金466100元(23305元/年×20年),结合凌福娣居住、生活和工作情况,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507.5元不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25117.04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列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部分415117.04元(525117.04元-110000元),由被告飞碟公司承担。被告飞碟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款415117.04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向五原告赔偿415117.04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五原告525117.04元(110000元+415117.04元)。五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飞碟公司向五原告预付的赔偿款共计50000元,五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土英、赖石金、赖奕峦、赖庆川、赖庆培各项损失共计525117.04元;二、原告陈土英、赖石金、赖奕峦、赖庆川、赖庆培共同返还被告中国有色集团(广西)平桂飞碟股份有限公司5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土英、赖石金、赖奕峦、赖庆川、赖庆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8元(原告已预交4348元),由原告陈土英、赖石金、赖奕峦、赖庆川、赖庆培共同负担348元,由被告中国有色集团(广西)平桂飞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全守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