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任余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余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796号原告:任余杰,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理人:任俊康,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理人:徐霞,女,汉,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负责人:廖荣波,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余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余杰的法定代理人任俊康、徐霞,被告平安人寿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余杰诉称:2012年9月18日,原告的父母在被告处购买了一份《学生、幼儿安康保险》,被保险人为任余杰,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止,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费用补偿3000元,住院费用补偿20000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在翠屏区刘臣街乘座川Q171**号大客车回江北家中,行至翠屏区旧州大道时,轮胎爆裂,造成原告和其他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其他乘客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5天,于2013年11月30日出院。2013年12月10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任余杰因交通事故致左趾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趾丧失功能40%以上,分别属于九级、十级伤残。2、任余杰行康复治疗续医费用约需4000元。3、任余杰护理时间约需陆个月。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意外医疗费用补偿3000元,住院费用补偿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民财险宜宾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23000元已经在第三方得到了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方不再承担补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的监护人通过宜宾市八中在被告处为原告购买学生、幼儿安康保险。2012年9月18日,被告出具《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任余杰的监护人;被保险人:任余杰;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意外医疗费用补偿:保险金额3000元,给付比例80%,每次事故免赔额50元;住院费用补偿2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2013年6月28日11时10分,蒲军驾驶川Q171**大客车从南客站往江北方向行驶,行至翠屏区旧州大道时轮胎爆裂,造成乘客任余杰等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蒲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其他乘客无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宜宾川南体育骨科医院急救治疗,同日转入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5天,于2013年11月30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58693.75元。2014年4月23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宜宾戎州巴士运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了(2014)翠屏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宜民终字第828号《民事调解书》,该生效调解书认定:任余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系宜宾市八中学生,交通事故发生后无法正常学习于2013年8月办理了休学。任余杰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亲任俊康护理。宜宾骨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任余杰在2013年6月28日入院的前两周需双人护理,且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经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后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任余杰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鉴定为:1、任余杰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波及关节面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足趾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任余杰无后续医费。3、任余杰从本次鉴定日开始计算,护理时限为90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任余杰各项损失130702.88元。庭审中,被告出具《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该条款载明:“本附加保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者任何第三方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得补偿后的剩余医疗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告陈述其将该保险条款交付了学校及原告但没有依据,原告不认可收到保险条款。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述原告受伤住院实际产生医疗费58693.7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张3000元;住院期间的补偿费用判决书中确定为28308.68元,根据约定主张20000元,合计23000元。被告认可医疗费58693.75元、住院期间的补偿费用28308.68元,但认为上述费用均在第三方得到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发票、病历、保险单;被告提供的《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09版)》、(2014)翠屏民初字第1764号民事判决书、(2014)宜民终字第82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监护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并由被告出具了《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保险单》,该《学生、幼儿安康保险保险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及住院医疗费58693.75元、住院期间的补偿费用28308.68元金额没有异议,但其辩称原告已在第三方得到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付原告,且原告不认可收到保险条款,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意外医疗费用补偿3000元、住院费用补偿2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支持为:意外医疗费用补偿:3000×80%-50=2350元,住院费用补偿:20000-100=19900元,合计22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任余杰支付保险金22250元。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冬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韦海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