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黄式场诉被告彭兰滨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黄式场,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彭兰滨,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原告黄式场诉被告彭兰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式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兰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式场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转让其在黄山御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持有50%股权的《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切实全面履行了协议所确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议全部履行付款义务。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书面确认尚欠原告剩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8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彭兰滨偿还欠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算至清偿时止);2、被告彭兰滨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彭兰滨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黄式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以133200元从彭积云处转让得黄山御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原鹏跃石材加工厂)50%的股权;3、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以230000元将黄山御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彭兰滨。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询问了彭积云,彭积云证明2011年5月19日其将黄山御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原告黄式场,当时被告彭兰滨亦在场。后听说原、被告一起经营了一年多后,原告黄式场又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彭兰滨。原告质证认为,对彭积云陈述的内容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彭兰滨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及证人彭兰滨的证言可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黄式场将从彭积云处受让所得的黄山御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5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彭兰滨,2014年2月28日被告彭兰滨尚欠原告黄式场股权转让款38000元。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1、2011年5月19日,彭积云将其在黄山御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50%的股权以人民币133200元转让给原告黄式场;2012年12月14日,原告黄式场又将其在该公司50%的股权以人民币230000元转让给被告彭兰滨。2、2014年2月28日,被告彭兰滨尚欠原告黄���场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8000元,故出具一张欠条供原告收执,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彭兰滨系黄山御工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在知道彭积云将股权转让给原告黄式场时并未提出异议,且在一年多后又与原告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购买该股权,并出具欠条供原告收执,但在原告向其催讨剩余欠款时被告却拒不偿还,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因此原告黄式场要求被告彭兰滨偿还欠款人民币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与古田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予以支持。被告彭兰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兰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式场欠款人民币38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被告彭兰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彭曦代理审判员王前绥代理审判员姚雅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郑锦聪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