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687号原告冉某某,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宋廷波,重庆市涪陵区龙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余某某,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冉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路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欣欣、人民陪审员张兴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廷波,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6月30日双方在原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8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冉某甲。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合,常因生产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原告遂于1992年外出重庆务工,被告也于1993年3月离家外出务工,至此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6日,原告向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后撤诉,在此期间,双方仍是各居一方,未和好夫妻关系。故在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余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我们到重庆去的第一年在一起住了半年,当时我跟他在重庆发生了争吵后就离开了他。我们在一起这么多年没有闹过离婚,冉某某不拿钱支持孩子的事业。我为家庭付出了,现在要离婚就要给我现钱,我生了病,没有钱,一直在旅馆住了三年,给我10万元我就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1月29日生育一子冉某甲,并于1988年6月30日在原涪陵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但之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8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再次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25日,原告冉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7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1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原告冉某某遂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位于涪陵区XX乡XX村X社、登记权利人为冉某某的一楼一底土木结构、建筑面积331.73平方米的房屋(303房地证2011字第21050XXXX号)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冉某某庭审中自愿放弃该房屋,归被告余某某所有。原、被告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2014)涪法民初字第01990号民事判决书、303房地证2011字第21050XXXX号房地产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共同维护良好的夫妻关系,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双方未能予以珍惜,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并于2012年8月开始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冉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原告冉某某自愿放弃,归被告余某某所有,是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余某某提出的应由原告冉某某补偿其100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从照顾妇女及生活角度考量,原告冉某某业已将共同房屋归其所有,故对其该项要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涪陵区XX乡XX社、登记权利人为冉某某的一楼一底土木结构、建筑面积331.73平方米的房屋(303房地证2011字第21050XXXX号)归被告余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叶路辉代理审判员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张兴健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霖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