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5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聋哑人),男,42岁(1973年5月31出生),聋哑小学文化;200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羁押,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冉国颖,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指定辩护人冉国颖,手语翻译北京市第二聋人学校退休教师陈淑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在北京×医院楼道内窃得被害人余×苹果牌Iphone5S手持电话1部。经鉴定,该手持电话价值人民币2858元。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15日经北京×医院保安扭送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天坛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涉案赃物未追缴。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判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没有辩解。王×的辩护人认为,王×系聋哑人,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13日凌晨4时许,在北京×医院楼道内窃得被害人余×苹果牌Iphone5S手持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8元)。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15日经北京×医院保安扭送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天坛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赃物未起获。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1、被告人王×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13日4时许,其在医院楼道里,趁一女子睡觉之机盗窃了该女子放在身边的1部手机。2、被害人余×的陈述,证实2015年2月13日3时许其在医院楼道睡觉,手机放在身边,6时许醒来发现手机不见了,遂报警。3、证人李×的证言,证实其系医院保安队长,2015年2月15日7时40分许,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与该医院之前偷盗案监控录像中的嫌疑人很像,遂把该男子带到警务室,并报案。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情况。5、现场监控录像、观看录像说明,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情况。6、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涉案手机的情况。7、购机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8、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证据的内容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其不思悔改,本次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系聋哑人,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五十八元,发还被害人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梁延昊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郭德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晨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