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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俞彩江、蒋文龙与徐荣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彩江,蒋文龙,徐荣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东民初字第91号原告俞彩江。原告蒋文龙。两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飞英,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昌。原告俞彩江、蒋文龙诉被告徐荣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娇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彩江、蒋文龙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荣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彩江、蒋文龙起诉称,2012年上半年,被告因建设安徽巢湖工地的需要,雇佣两原告施工,结欠两原告工资4万元整。为此,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于2014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到2014年年底付清,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4万元整;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俞彩江、蒋文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2014年2月2日由被告亲笔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两原告工资4万元的事实。被告徐荣昌未予答辩,未在指定期间内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依据被告徐荣昌向原告俞彩江、蒋文龙出具的欠条及庭审陈述,被告尚欠两原告劳务报酬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荣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荣昌应支付给原告俞彩江、蒋文龙劳务报酬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徐荣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审判员  冯娇雯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严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