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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知)初���第2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王春光与沃尔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等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光,沃尔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王钦,杨已葱,张春才,吕江红,葛桂珍

案由

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知)初字第20067号原告王春光,男,1934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被告沃尔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2号楼3层2-308。法定代表人王利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耿协送,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进,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钦,男,1964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燕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已葱,男,1973年3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燕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才,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燕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江红,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姚燕君,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桂珍,女,1967年5月30日出生。原告��春光诉被告沃尔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新公司)、被告王钦、被告杨已葱、被告张春才、被告吕江红、被告葛桂珍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沃尔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协送、陈进,被告王钦、被告杨已葱、被告张春才、被告吕江红、被告葛桂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燕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光诉称,我于2008年发明了“洗车机活动挡块限位装置”新技术。2009年3月,沃尔新公司用该技术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920144978.X,沃尔新公司为专利权人,发明人注明为“杨已葱、张春才、王钦、王春光、葛桂珍、吕江红”。其中王钦、张春才、杨已葱是组织领导,葛桂珍、吕江红是作辅助工作的,他们没有参加发明创造的实质工作,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人。故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档案材料中的发明人署名更正为王春光。被告沃尔新公司、王钦、杨已葱、张春才、吕江红、葛桂珍辩称:涉案专利权已经终止,王春光只是做了辅助性的工作,不是唯一发明人,故不同意王春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4日对名称为“洗车机活动挡块限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920144978.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发明人署名为杨已葱、张春才、王钦、王春光、葛桂珍、吕江红,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3月6日,专利权人为沃尔新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洗车机活动挡块限位装置,其特征在于:由活动挡块、活动挡块支架、活动挡块轴、轴键、气缸、曲柄、气缸支架���成;该装置活动挡块支架与刷组底盘相连接。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车机活动挡块限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活动挡块由轴键与活动挡块轴连接。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洗车机活动挡块限位装置,其特征在于:气缸与曲柄相连,曲柄通过键与活动挡块轴相连,活动挡块支架和气缸支架固定在刷组底盘上。专利证书同时附有说明书附图。沃尔新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放弃涉案专利专利权声明,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同意并于2013年12月6日发文公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但对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持异议,并分别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春光提交的沃尔新公司于2010年12月制作完成的《〈洗车机标准化设计〉技术开发改进手册》第三卷(以下简称《手册》)(第二版),该手册封面部分载明批准为总经��王钦,审核为副总经理杨已葱,校对为副总工张春才,编制为技术顾问王春光,均为本人签名。该手册“侧刷活动挡块技术开发”中提及,“有两个挡块固定在一个轴上,在轴上有一曲柄,通过气缸推动曲柄,可使挡块垂直竖立起限位作用……是公司的专利产品。”同时附有示意图。《手册》该页署名技术方案组织领导:组长为总经理王钦、组员副总经理朱功超、技术经理张春才、设计王春光、葛桂珍。被告均认可上述手册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表示上述手册系产品标准化的介绍手册,仅限公司内部使用;产品的标准化是对产品或零件的类型、性能、规格、质量、所用原材料、工艺装备和检验方法等规定统一标准,以此扩大产品零部件的互换性,标准化是在专利技术研发完成后展开的,不能证明该专利技术研发的整个过程及研发人员参与情况;该手册系原告本人编写,其在该项专利中从事了部分校核工作,故其在编写该手册时署上了自己的名字,该技术方案署名包括组长及组员,因其他人为公司的技术骨干,均有职务头衔,而原告没有,因此原告在编写时将自己列为了普通设计人员;该手册编写并不规范,仅为介绍专利内容,并无人核实设计人员署名情况。本手册系原告亲自编写,但原告却主张葛桂珍系错写为设计人。综上,被告认为该手册的署名不具有参考价值,不能作为认定发明人的依据。2、王春光提交的《重大新技术开发成果汇总个人总结》及图纸等资料,以证明其发明设计涉案专利技术的情况。被告认为这些材料为王春光自行起草,不认可证明效力。3、王春光与沃尔新公司提交的沃尔新公司相关技术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沃尔新公司针对设计过程中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决议的情���,参加者既包括涉案专利证书中列明的发明人,也包括其他工作人员,纪要中记录了相关人员的工作安排。双方对上述纪要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原告主张上述纪要证明涉案专利由其设计;被告主张涉案专利由多人参与设计。4、沃尔新公司提交的图纸,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设计人员的分工情况。王春光不予认可。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2013)海民初字第187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2007年12月29日,沃尔新公司与王春光订立《聘用合同》,约定鉴于王春光曾是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职工,且已办理退休手续,经协商自愿订立本聘用合同,期限为5年。王春光表示,其自1997年即进入沃尔新公司工作直至2012年12月28日,担任技术总顾问,工作期间的工资2007年为4500元/月,2008年1月起为6000元/月,2008年8月起为8000元/月,���外没有额外奖励。沃尔新公司确认其与王春光之间的聘用关系及上述工资情况,但表示不清楚聘用开始时间。上述事实,有王春光提交的《手册》、会议纪要、个人总结、专利证明资料,沃尔新公司提交的专利说明书、通知书、图纸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证明。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审核予以公告,沃尔新公司为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虽然涉案专利经沃尔新公司主动申请放弃失效,但并无证据显示该专利权持续期间权利效力受到影响,故涉案专利权在其存续期间合法有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任务或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在完成职务发明创造过程中,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设计人。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作性贡献的人。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涉案专利为职务发明,争议焦点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署名权归属,王春光主张其为涉案专利唯一发明人,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予以判断。王春光提交了《手册》,主张其中含有其所主张的发明设计内容,可证明其是唯一的发明人。被告认可上述《手册》的真实性且包含了涉案专利的相关内容,但表示上述《手册》系在专利技术研发完成后形成的,不能作为认定发明人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陈述,上述《手册》系沃尔新公司内部生产使用的统一标准,关系到相关产品的类型、性能、规格、质量、所用原材料、工艺装备和检验方法等内容��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作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显然是制定、指导、执行相关标准的最佳人选。如被告所述,上述《手册》是在涉案专利技术研发完成后制作的,较之研发过程中的其他文件,更能准确反映出涉案专利技术研发的整个过程中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作性贡献的人员情况。故上述《手册》上的署名情况是判断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的重要依据。根据上述《手册》中的署名情况,王春光与葛桂珍署名为设计人,其他人员均署名为职务头衔。本院认为,王春光、葛桂珍的署名表明其是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作性贡献的人,故本院认定该技术方案由王春光、葛桂珍设计完成,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被告主张该手册系原告本人编写,故署名情况不准确。本院认为,如上文所述,上述《手册》系沃尔新公司生产经营的重要文件,且由公司总���理等管理人员签发,显然已经过沃尔新公司的审核。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王春光与沃尔新公司还提交了会议纪要、图纸等证据材料,体现了涉案专利技术研发、生产过程中相关人员参与情况,但更侧重于工作安排等内容,如上文所述,不能将所有参与涉案专利发明创造工作的人员均认定为发明人或设计人,故其证明力明显小于上述《手册》。王钦等被告虽然被记载为涉案专利发明人,但在本案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作性贡献,故王钦等被告不能被认定为涉案专利发明人。本案中,沃尔新公司未在涉案专利中为发明人正确署名,尽管涉案专利已由沃尔新公司主动弃权,出于对发明人发明创造的尊重及对其利益的保护,沃尔新公司与王钦等被告仍有义务将涉案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案文件中涉及发明人的信息予以更正。对沃尔新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已终止,发明人署名权无实际意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王春光提交的证据,葛桂珍亦为涉案专利的设计人,故对王春光要求确认其系涉案专利唯一的发明人并据此变更相关档案材料中的发明人署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光要求被告沃尔新(北京)自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王钦、被告杨已葱、被告张春才、被告吕江红、被告葛桂珍将专利号为ZL200920144978.X的洗车机活动挡块限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中记载的发明人变更为原告王春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王春光已预交),由原告王春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正新审 判 员  曹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婧玲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