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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莲花与周军徽、王贤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莲花,周军徽,王贤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周莲花,女,1985年5月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个体户。被告周军徽,男,1981年6月23日生,汉族,永新县人,务工。被告王贤忠,男,1980年9月25日生,汉族,务工。原告周莲花诉被告周军徽、王贤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明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莲花及被告周军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贤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原告周莲花经营的姐妹商店与被告周军徽、王贤忠合伙经营的位于吉安县城兴华路的饭店因货物供求关系,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商店为被告饭店供货,两被告不定期支付相应货款。2013年2月25日,双方就之前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王贤忠向原告出具1份4000元的欠条。之后协议继续,两被告陆续签下货款欠条,共计4295.5元。2013年10月,两被告在未偿还所欠货款的情形下,因所租店面到期,停止经营饭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8295.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735.5元(自2013年11月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共计90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军徽辩称,2012年5月份,我是与被告王贤忠合伙开了一家饭店“百姓鱼馆”,2013年6月底我们达成了散伙协议,约定在2013年6月底前对外所欠的所有债务归我承担,债权归我享有。对所欠原告的货款,我在与王贤忠散伙时已全部付清。被告王贤忠未予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3组证据:1、送货单20份及欠条1份,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295.5元的事实;2、通话记录单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周军徽催讨欠款的事实;3、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货款,后因被告王贤忠的名字写错,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撤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周军徽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军徽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王贤忠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原告的3组证据均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原告周莲花在吉安县城经营一家姐妹商店出售杂货。同年5月份,被告周军徽与被告王贤忠合伙在吉安县城开了一家“百姓鱼馆”饭店。2013年6月底,两被告协议散伙。合伙期间,两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8185.5元。2013年7月2日,被告周军徽又向原告购买米,欠款110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开始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周军徽、王贤忠合伙开饭店陆续向原告周莲花购买货物,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交付货物给两被告,而两被告并未即时付清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其行为明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货款,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但所欠货款8295.5元中的110元系两被告散伙后由被告周军徽购买的,应由被告周军徽支付,其余8185.5元由两被告连带清偿。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货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据此要求两被告偿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应支持,但应从2013年12月起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周军徽辩称,其与被告王贤忠在散伙时已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在合伙期间的债务均归被告周军徽承担,故即使仍欠原告的货款,也应由被告周军徽一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的散伙协议系双方内部协议,只在合伙内部具有约束力,对外并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周军徽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王贤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军徽、王贤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周莲花连带支付货款8185.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二、被告周军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周莲花支付货款11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军徽、王贤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明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