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78年3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安徽宝岛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浙江省平阳县,住所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蚌山检公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21时30分许,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董某甲驾驶牌号为浙C×××××的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与中山街交叉口,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董某甲属于醉酒状态,涉嫌危险驾驶罪。交警当场对其开具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将其驾驶证暂扣。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董某甲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科由专业人员抽取其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经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科抽血并送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86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鉴定聘请书,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鉴定结论通知书,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董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关于董某甲的血样乙醇检验报告,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21时30分许,执勤民警发现被告人董某甲驾驶牌号为浙C×××××的黑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与中山街交叉口,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将其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董某甲属于醉酒状态,涉嫌危险驾驶罪。交警当场对其开具强制措施凭证交付当事人,将其驾驶证暂扣。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董某甲带至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科由专业人员抽取其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经蚌埠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科抽血并送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86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仪器测试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行政强制凭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血样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董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德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蔡生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