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辽审一民提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伟,吴丽华与姜广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伟,吴丽华,姜广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审一民提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丽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广有。再审申请人王伟、吴丽华与被申请人姜广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沈民(1)合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王伟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09)6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一民抗字第51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0)沈中审民终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王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辽审四民再申字31号民事裁定,驳回王伟的再审申请,后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辽立二民监字第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伟、吴丽华到庭参加诉讼,再审被申请人姜广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一审诉称:1998年5月17日,吴丽华、姜广有为购买房屋向我借款5.9万元,当时约定还款6万元。2004年9月27日,吴丽华、姜广有又向我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吴丽华、姜广有一直未还,现要求法院判决吴丽华、姜广有给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吴丽华一审答辩:两笔借款均属实,同意还款。姜广有一审辩称:我没有向王伟借过钱,吴丽华怎么借的钱我不清楚。王伟每月只有300元的工资,没有能力借我们钱。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王伟系吴丽华母亲,吴丽华与姜广有系夫妻关系。1998年5月17日,吴丽华因购房向王伟借款5.9万元,2004年9月27日,吴丽华又因购买房屋向王伟借款1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吴丽华与姜广有至今未还。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伟与吴丽华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因吴丽华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且借款目的用于婚后购置房屋,故吴丽华的外债应由吴丽华和姜广有共同承担。王伟要求吴丽华与姜广有给付借款逾期利息,因吴丽华所写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以及借款利息,故该院对王伟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姜广有提出自己并未借款,但未提出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姜广有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吴丽华、姜广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王伟借款本金15.9万元;(二)驳回王伟、吴丽华与姜广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吴丽华与姜广有负担。姜广有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姜广有与吴丽华长期感情不和,吴丽华曾多次开具虚假借据,企图骗取姜广有的钱财。1998年5月17日,吴丽华以姜广有的名义出具虚假借条,称姜广有向其母亲王伟借款5.9万元。该借条是吴丽华所写,所谓姜广有的签名是伪造的。诉讼中,王伟不能提供借条的原件,只提供了伪造姜广有签名的复印件。2、吴丽华于2004年9月26日向王伟所谓借款10万元,也是王伟与吴丽华恶意串通,伪造证据,骗取姜广有的钱财。事实上,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机校巷一甲6-7门的商品房是姜广有母亲张淑芹购买,被吴丽华采取欺骗的手段变更至自己的名下。吴丽华辩称:我和姜广有因购房共同向我母亲借款属实。王伟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姜广有与吴丽华系夫妻关系,吴丽华与王伟母女关系。2005年12月21日,王伟向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姜广有、吴丽华因购买房屋分别于1998年5月17日和2004年9月27日向其借款5.9万元和10万元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姜广有、吴丽华偿还以上欠款及利息。吴丽华辩称,欠款属实,同意偿还以上欠款,我们也有能力偿还。姜广有辩称,我与吴丽华已于2004年分居,我从来没有向王伟借过钱,王伟每月只有300元的工资,没有能力借给我钱。另查明: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机校巷1甲号建筑面积为331.71平方米房屋的原买受人为姜广有的母亲张淑芹。2004年9月24日,吴丽华以其母亲王伟的名义在银行开户存入现金10万元,2004年9月27日,吴丽华将该款项销户取出,用于交纳上述房屋的尚欠房款,同日,吴丽华将该房屋的买受权变更为自己及儿子姜博名下,并于日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现因该房屋的所有权的纠纷,姜广有的母亲张淑芹与吴丽华正在诉讼当中。又查明:2005年1月11日,姜广有因家庭纠纷将吴丽华殴打致轻伤,故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05年9月26日,在姜广有给付吴丽华12万元民事赔偿的情况下,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姜广有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5.9万元借款的问题。王伟用于证明姜广有、吴丽华借款事实的证据是载有姜广有、吴丽华签名的复印件,在姜广有否认的情况下,王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真实有效,尽管吴丽华主张借款事实存在,但鉴于吴丽华与姜广有之间所存在的利害关系,对吴丽华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王伟主张姜广有、吴丽华向其借款5.9万元,证据不足。关于10万元借款的问题。王伟用于证明姜广有、吴丽华借款事实的证据是吴丽华单方为王伟出具的借据。虽然王伟称姜广有、吴丽华为购房向其借款10万元,并提供了银行取款凭条证明诉争款项为其所有,但其对该款项存取及出借过程陈述不清。王伟声称该款项均由其大女儿吴丽英存取保管,但现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吴丽华一人于2004年9月24日以王伟名义在银行开户存入,又于2004年9月27日以王伟名义销户取出。因此,王伟主张姜广有、吴丽华向其借款10万元,证据不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3日作出(2006)沈民(1)合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6)大民一合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10元,均由王伟负担。王伟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辽检民抗字(2009)6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一民抗字第51号民事裁定,指令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关于5.9万元借款的问题。根据载有姜广有、吴丽华签名的借条复印件、沈阳中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02年6月25日的记账凭证、专用收款收据以及证人曾庆涛的证言,证明1998年5月17日姜广有、吴丽华向王伟借款5.9万元。关于10万元借款的问题。根据户名为王伟的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和取款凭条,证明吴丽华向沈阳城建建设开发公司交纳的购房款系向王伟所借。在姜广有与吴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吴丽华以个人名义向王伟借10万元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伟在再审中诉称,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法院判令姜广有、吴丽华返还本金15.9万元。姜广有答辩称,王伟没有钱,没有向其借过钱;其与吴丽华感情一直不和,借款是吴丽华与王伟共同串通骗钱;5.9万元的借条上其的签字是吴丽华复印上的。吴丽华于2004年9月26日先向王伟出具10万元的欠条,第二天才去银行取钱,不符合逻辑。吴丽华答辩称,5.9万元和10万元借款是事实,其和姜广有是夫妻,借钱是为了经营修理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该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次再审中,王伟向法院提供了2004年9月24日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五爱支行大南边门储蓄所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用于证明吴丽华当日在中国建设银行以王伟名义存入10万元款项的来源。经法院到工商银行姚千库房查询,未找到该笔利息清单的存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5.9万元借款的问题。王伟用于证明姜广有、吴丽华借款事实的证据是载有姜广有、吴丽华签名的复印件,其提供的沈阳中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2002年6月25日的收款收据和证人曾庆涛的证言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另外,吴丽华在二审和再审中对借条原件撕毁时间的陈述前后矛盾。在姜广有否认的情况下,王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真实有效,原审对该5.9万元借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10万元借款的问题。再审中,王伟提供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五爱支行大南边门储蓄所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用以证明2004年9月24日吴丽华以王伟的名义存入建设银行的10万元系王伟存入工商银行满1年到期的本金。经法院到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千库房查询,未发现该笔利息清单的原始凭证,不能证明王伟的上述主张。故原审对该10万元借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判决:维持该院(2006)沈民(1)合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王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辽审四民再申字31号民事裁定,驳回王伟的再审申请,后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2013)辽立二民监字第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王伟称,大量证据证明姜广有向王伟借款15.9万元交付购房款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因没有找到工商银行个人储蓄结算凭证的存根就对借款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立案受理姜广有与吴丽华离婚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2010)大东民一初字第1124号民事调解书,在该离婚调解书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均予以处理,明确了双方各自外债归各自承担,无其他纠纷,吴丽华没有主张本借贷案件中的外债并要求予以查明处理或明确另行处理。本院再审认为,关于5.9万元借款问题。王伟、吴丽华原审提交了5.9万元借条的复印件,吴丽华一审称5.9万元的原始借条由其保管,因与姜广有吵架被撕掉。关于撕掉时间,吴丽华二审时称是2002年8、9月份撕毁的,再审时称借条是在借钱后三四天被姜广有撕毁了。王伟、吴丽华主张的此节事实一是撕毁时间陈述前后不同,二是撕掉后应可以而没有保留原物,三是之后又借了10万元,且没有姜广有本人签字,不符合常理。因无原件供核实,原审对该笔款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10万元借款问题。姜广有原审称王伟名下的10万元实际是姜广有、吴丽华的款项以王伟名义存入建设银行的。关于出借款资金来源,证人曾庆涛证实买了王伟的房子,以此欲证明10万元出借款的来源,而原审法院询问王伟时,王伟称不知道曾庆涛此人;关于交付购房款10万元是否实际来自于王伟问题。已查明的事实是:2004年9月24日王伟名建行开户10万元,2004年9月27日本息全部支取。而对于该建设银行的10万元存款的来源,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中,王伟提供工商银行沈阳市五爱支行大南边门储蓄所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用以证明2004年9月24日吴丽华以王伟的名义存入建设银行的10万元系王伟存入工商银行满1年到期的本金取出后再出借给吴丽华的。经原审法院到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千库房查询,未发现该笔利息清单的原始凭证;关于该10万元款项存取款和保管过程问题。王伟称该10万元款项均由其大女儿吴丽英存取保管,吴丽华称是王伟拿的存折把存折款转到开发商办事员卡里交付的购房款,又陈述过该款项系其与姐姐吴丽英一起替其母亲王伟存取的。但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吴丽华于2004年9月24日以王伟名义在银行开户存入,又于2004年9月27日以王伟名义销户取出。综上,王伟、吴丽华对该款项存取保管及出借过程陈述不清,王伟未能证明交付购房款的10万元实际来自于其本人。综上,如诉讼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夫妻一方)均主张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债务,非债务人的夫妻一方主张是恶意串通,且债务数额较大、债权凭证简单、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亲属等特定关系的情形,应着重审查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过程、非债务人夫妻一方是否知情、非债务人夫妻一方或者家庭生活、家庭经营是否受益等方面的证据。本案中,王伟虽已完成初步举证,但因对出借款来源、借款用途、借款形成过程存在证据不充分、陈述自相矛盾以及不合常理等情形,另有在本案原审诉讼同时期姜广有、吴丽华离婚案件中,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均予以处理,明确了双方各自外债归各自承担,无其他纠纷,吴丽华没有主张本借贷案件中的外债并要求予以查明处理或明确另行处理。综合以上情形,原审对于王伟、吴丽华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认定的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审民终再字第2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宇庭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