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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商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文山与魏丙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山,魏丙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商民初字第49号原告张文山,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董立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魏丙昌,农民。原告张文山与被告魏丙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宗新、董立和,被告魏丙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山诉称,被告魏丙昌于2013年7月6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若被告使用借款不足一年,则按照月利率7‰计算利息,后原告因着急用钱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偿还,于是原告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丙昌偿还借款1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至今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由被告本人手写的欠条一份。被告魏丙昌辩称,被告已偿还上述借款,只是由于疏忽忘记抽回借条,被告不同意再次偿还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魏丙昌妻子张建芳与原告系乡亲,原告张文山于2013年7月6日在被告所经营门市处将15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带有自己签名、门市印章的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借款利息:使用期限超过一年按照年利率12%计算利息,不满一年则按照月利率7‰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举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文山于2013年7月6日借给被告魏丙昌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丙昌辩称已偿还上述借款,因其无有效证据证实,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借期利息,且利息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丙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7月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1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由被告魏丙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召芳审 判 员  韩 波人民陪审员  万军武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卢 杰 关注公众号“”